(2013)延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金玉芬诉被告延边正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全贞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芬,全贞子,延边正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金玉芬,女,1953年5月28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香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贞子,女,1940年8月6日,朝鲜族,新兴门诊部负责人,现住延吉市。被告延边正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光明街。法定代表人潘宏力,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儒,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玉芬诉被告延边正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全贞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芬的委托代理人金香兰、被告延边正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全贞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芬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全贞子经营的新兴门诊部进行彩色B超检查,检查后下楼时由于门前台阶过于光滑,原告滑倒。经延边医院检查诊断,原告腰椎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5/S1椎间盘后突。原告为防止出现术后后遗症,进行了保守性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7285.7元,并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滑倒的楼梯是二被告共同使用,且在下雪的情况下都没有对台阶采取防滑措施,没做好管理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2057.66元(包括医疗费7156.38元,尿不湿费790元,伤残补助金40416.08元,误工损失20350.8元,护理费7244.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的90%即73851.9元。被告全贞子辩称,1、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行为能力,原告自己在台阶上摔倒,是自己原因,自身因素造成的,与被告全贞子没有关系,应当自己承担责任;2、被告全贞子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全贞子营业的新兴门诊门前台阶处为老年人安装了安全扶手,安全老人上下楼;(2)新兴门诊在进出台阶的门上粘贴“小心台阶、防止滑倒”的安全警示标志;(3)事故当天下雪,为防止台阶湿滑,新兴门诊的工作人员顶着雪花已经清雪。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摔倒是自身造成的,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新兴门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医药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60岁有退休收入,原告不能举证其工作及误工的事实,故原告不存在误工费。被告正道公司辩称,该楼梯和门口与正道公司无关,该部分不在正道公司的行政部门规定的三包范围之内,正道公司没有所有权,也不管理使用。开庭审理时,原告金玉芬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新药大药房附属新兴门诊处方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新兴门诊做了彩色B超检查。3、延边医院门诊病志、X线检查报告单、MRI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二被告门前摔倒后造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5/S1椎间盘突出。4、收据38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4月22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7156.38元。5、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6、辅助用品收据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辅助用品790元。7、2012年11月28日拍摄的照片两张及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尽到了注意义务,小心下楼梯,但仍在二被告门前滑倒且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清扫积雪的事实。8、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本次摔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2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60日,本次治疗已终结。9、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司法鉴定所交纳了3100元的鉴定费。10、延吉市新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加盟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延吉市新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次受伤影响了原告的收入。被告全贞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录像一份,证明被告全贞子的员工在8点37分和9点12分对下雪及时进行了扫雪,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下楼梯摔倒时是因为没有扶好扶手,是自己原因造成的。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2张贴小心台阶防止滑倒的警示标志并安装了白钢安全扶手。被告正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1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证据的1、2、5、8、9,被告全贞子的证据1、2被告正道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L5/S1椎间盘后缘突出是慢性疾病不是摔伤导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2013年1月9日、1月14日的两张收据(合计598.6元)是在糖尿病科看病,与本次事故无关;1月30日、2月2日的两张收据(364.16元)是柏子养心丸,是治疗高血压、心脏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系在延吉市中医院的糖尿病科挂号,但根据其处方,可以认定是治疗骨科疾病,被告虽对原告提供处方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却以之为依据进行质证,且处方与医疗费票据相互应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糖尿病科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但柏子养心丸的处方所对应的医药费内容本院无法查清,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90元中只有140元能够确认购买物品为尿不湿,其他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消费的具体商品,也没有日期,所以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仅对140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做到了保障义务,有安全扶手和安全警示标志,原告是自己因素造成的摔倒,被告没有过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责任承担问题在论理部分论述。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原告受伤期间网吧正常经营,没有产生损失,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全贞子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下楼梯缓慢,但扶手不在门诊门前下楼处,离的很远且台阶光滑,被告未没有采取防滑措施,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责任承担问题在论理部分论述。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全贞子系新兴门诊部的负责人。被告正道公司经营的新药大药房以及新兴门诊部位于延吉市光明街776号,新药大药房在一楼,新兴门诊在二楼,新兴门诊在一楼设有入口,入口到人行道之间为台阶,台阶旁安装了扶手。2012年11月28日上午8时,延吉市降雪,新兴门诊部的工作人员在8点37分和9点12分对下雪对门诊门口台阶上的雪进行了清理。下雪后,原告到新兴门诊进行彩色B超检查,9时59分,原告从新兴门诊出来下楼梯时,因雪天路面湿滑而从台阶最后几层摔倒至人行横道。经延边医院检查诊断,原告腰椎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5/S1椎间盘后突。原告为防止出现术后后遗症,进行了保守性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156.38元(延边医院花费5277.29元,中医院花费1637.09元,急救费用242元)。原告在2012年12月6日,在延边新合作国贸牛市超市购买成人尿不湿,花费140元。经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60日,本次损伤的医疗已经终结。另查明,原告金玉芬于2007年7月18日,与延边查尔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经营该公司的第二十七分店,加盟期限为2007年7月18日到2012年6月18日。加盟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续约合同。2013年5月23日,延边查尔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十七分店更名为延吉市新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延边查尔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徐光教更名为原告金玉芬。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可知,原告从被告全贞子经营的新兴门诊出来下楼梯时,因雪天路面湿滑而从台阶最后几层摔倒至人行横道,发生摔倒事故的地点仍属于新兴门诊的范围,故被告全贞子应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正道公司无责任。被告全贞子虽主张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免除责任,但张贴了警示标示的照片系事发第二天拍摄,故被告全贞子在明知雪天路面湿滑的情况下,并未张贴任何向民众提示雪天路滑的警示标语,也未采取铺设地毯等其他有效的防滑措施,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被告全贞子雇用的工作人员已于当天上午的8点37分和9点12分清理新兴门诊门口台阶的积雪,且在台阶处安装了扶手,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认识到雪天路面湿滑的危险性,履行注意义务,但观看当日录像,原告行走速度较快,且没有搀扶扶手,本院认为对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额,逐项论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7156.38元,被告对2013年1月9日、1月14日的两张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系在延吉市中医院的糖尿病科挂号,但根据其处方,可以认定是治疗骨科疾病,被告虽对原告提供处方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却以之为依据进行质证,且处方与医疗费票据相互应证,本院对糖尿病科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1月30日、2月2日的两张收据所对应的医药费内容根据处方系柏子养心丸,其功效本院无法查清,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对6792.22元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40416.08元;3、尿不湿费,原告主张其该项花费为790元,其中所提交的发票中仅有140元能够确认系购买成人尿不湿所花费,且原告未能举证该部分支出的必要性,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损失20350.8元,原告主张其在受伤期间经营查尔斯网吧第二十七分店,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该网吧在这期间的经营情况,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以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须一人护理60日,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为120.74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244.4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应参照营养时间60日,每日按3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司法鉴定的营养时间可以确定,但关于营养费的标准,仍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对营养费3000元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00元,误工时间鉴定600元,护理人数和时间鉴定600元,营养时间鉴定6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鉴定600元,因原告的后两项鉴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部分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部分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贞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玉芬支付赔偿金10890.54元(医疗费6792.22元,护理费7244.4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共计54452.7元的2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元,邮寄费80元,共计17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玉芬负担1641元,被告全贞子负担88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金玉芬负担2720元,由被告全贞子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珊审判员 刘玉升审判员 金菊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张绪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