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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董海存与郅卫国、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存,郅卫国,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董海存,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郅卫国,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特别授权代理),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海存与被告郅卫国、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残疾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3年11月6日结束。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郅卫国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存诉称:2013年6月23日4时40分许,原告董海存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妻子单凤兰沿曹县刘民公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郅卫国驾驶鲁R×××××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违规行驶将原告董海存撞伤。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郅卫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海存无事故责任。鲁R×××××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郅卫国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车辆损失共计43973.47元。(被告郅卫国为原告董海存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郅卫国辩称:鲁R×××××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郅卫国,该车挂靠在被告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郅卫国为原告董海存及另一伤者单凤兰共垫付医疗费44000元。被告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董海存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3)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郅卫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海存无事故责任。3、曹县磐石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共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15660.17元。4、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9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难以确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做鉴定支付门诊检查费64元。5、交通费3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及做鉴定支付的交通费用。6、北关长杰车行维修发票一份,拟证明为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2140元。7、董照平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子董照平护理,董照平系农民身份。8、民权县北关镇李馆西村委会证明及由董学安、董合领书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董海存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应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对证据1、2、7、9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共计23天无医嘱记载,其中7月29日至8月22日无医嘱记载及用药,且原告应提供用药详单予以佐证。原告挂床期间产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不应超过30日;对鉴定费发票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曹县住院,但均系民权县的出租车发票,不真实,不予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非正式发票,且非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材料。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应由单位出具,且应提供相应工资单。经质证,被告郅卫国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郅卫国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鲁R×××××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郅卫国有驾驶资格,鲁R×××××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2、交警队收据1份,曹县磐石医院预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郅卫国在交警队支付4万元,在医院支付董海存1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交警队收据无异议;对曹县磐石医院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印章不清晰,无法显示系磐石医院印章;该票据在原告出院后应交至医院,否则原告方无法办理出院手续;对该收据不予认可,故该款项不能证明是被告方支付的。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董海存提供的1、2、4、7、9号证据及被告郅卫国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有挂床现象,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董海存提供的5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为69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董海存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虽未提供该车损相关鉴定报告,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属实,根据市场行情,车辆维修费酌定1000元较为合理。被告对原告董海存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3日4时40分许,被告郅卫国驾驶鲁R×××××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曹县刘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刘民公路75KM+900M处,与同向原告董海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海存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单凤兰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郅卫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海存及单凤兰无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郅卫国持有准驾驶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有效期限6年。鲁R×××××号货车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5月。鲁R×××××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郅卫国,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鲁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24时止。原告董海存于当日入住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3天,支付医疗费15660.17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残疾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6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海存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9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难以确定。”原告董海存支付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董照平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郅卫国支付医疗费16500元(15000元+1500元)。另查明,山东省的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86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市内每天3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郅卫国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董海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海存受伤及乘车人单凤云受伤,原告董海存的电动自行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郅卫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海存及单凤云无事故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被告郅卫国应对原告董海存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挂靠人被告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挂靠人被告郅卫国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董海存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5660.17元,误工费7474.32元(32869元/年÷365天×83天),护理费8104.68元(32869元/年÷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83天),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64元,交通费69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7883.17元。鲁R×××××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规定赋予了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郅卫国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董海存及另案人单凤云受伤。结合另案受害人单凤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海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赔偿另案受害人单凤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赔偿原告董海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269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董海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14150.1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与被告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董海存的鉴定费、检查费2464元,应由被告郅卫国赔偿。被告郅卫国已支付原告董海存16500元,扣减后,被告郅卫国多支付原告董海存14036元,原告董海存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海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5419.1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原告董海存应返还被告郅卫国14036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郅卫国)。二、驳回原告董海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原告董海存负担99元,被告郅卫国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