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洼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由大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3时30分,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LM39**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锦公路清水镇小堡子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周某某醉酒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笔录、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大洼县司法局庭前调查评估意见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处瞭望不够,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大洼县司法局庭前调查评估意见报告,对被告人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石记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