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邱小平诉被告黄冬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邱**,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黄**,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邱**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独任审判,书记员许洪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诉称,原、被告于10前经媒约之言,在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为夫妻,婚后两年被告便离家出走���从不主动联系原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自出走后已与他人生子。鉴于此,原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故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6日结婚;⑵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盘洞口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未生育,被告在婚后两年离家外出;⑶(2003)宁法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按撤诉处理。被告黄**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⑵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未生育小孩。被告于婚后两年外出,但被告并未失踪,只是从不与原告主动联系。原告曾于2003年向宁远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由于各种原因,当时原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该案便按撤诉处理。截至原告向本院再次起诉时,原、被告一直分居。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外出长期不归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的主要原因,双方现已分居满二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与被告黄**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胜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洪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