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江有章诉潘成龙、安徽盈创石化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程华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有章,潘成龙,安徽盈创石化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程华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江有章,男,汉族,住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成龙,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徽盈创石化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高花亭油化一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晓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华球,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湖心北路1号。负责人:吴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小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有章与被告潘成龙、安徽盈创石化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创公司)、程华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有章的委托代理人汪雷和朱小飞、被告潘成龙、被告盈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明、被告程华球的委托代理人钱玉、被告天安财保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有章诉称:2012年11月11日12时20分,潘成龙驾驶皖HA57**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安庆市振风大道顺安路路口时,与程华球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HCY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华球及摩托车乘坐人徐黑妹和江有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成龙与程华球负事故同等责任,江有章不负事故责任。皖HA57**号车系盈创公司所有,在天安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江有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716.69元(1、医疗费:1136.8元;2、误工费:111.34元/天×251天=27946.34元;3、营养费:20元/天×67天=1340元;4、护理费:97.5元/天×67天=653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7天=740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13000元;8、残疾赔偿金:21024.21元/年×20年×25%=105121.05元;9、后续治疗费:2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潘成龙在庭审中辩称:1、我是盈创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2、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盈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70980.01元,还支付了6000元赔偿款。3、原告诉求过高。4、事发时,潘成龙是职务行为。5、医疗费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剩下的按同等责任负担。程华球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乘坐人未戴安全头盔,也有过错。2、原告诉求过高。3、盈创公司垫付的费用中包含了我方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我方还支付了护理费4940元,出院后还支付了5000元的后期赔偿费用,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天安财保安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原告的诉求超过我司的限额,超出的部分,我司会按照50%的比例在责任限额内分摊。3、原告诉求过高。4、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2时20分,潘成龙驾驶皖HA57**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市振风大道顺安路路口时,与程华球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HCY0**号两轮摩托车(为程华球所有)发生碰撞,造成程华球及摩托车乘坐人徐黑妹、江有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潘成龙与程华球负事故同等责任,徐黑妹、江有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有章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脑挫伤、左颞硬膜下血肿、右基底节出血、右额硬脑膜下积液、右侧肋骨骨折,2012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2、一月复查头颅CT;3、门诊随访。2013年4月10日、5月17日,江有章在该院门诊治疗,每次均医嘱休息一个月。江有章医疗费共72116.81元,其中江有章支付1136.8元,盈创公司支付67980.01元,程华球支付3000元。盈创公司另支付给江有章6000元。程华球赔付给江有章5000元,另支付江有章护理费4940元。皖HA57**号车为盈创公司所有,在天安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潘成龙系履行职务。在本案审理期间,江有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江有章交通事故致右颞脑挫伤、左颞硬膜下血肿、右基底节出血、右额硬膜下积液,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江有章交通事故致右胸9-12(共四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江有章后期神经营养用药费用约2000元。江有章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对江有章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211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住院37天×20元/天);3、江有章主张营养费按照67天×20元/天计134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医疗费2000元。以上四项共计76196.8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内。5、误工费,江有章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休息,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四个月计算,计157天;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57天×80元/天=12560元;6、护理费,江有章主张护理时间应按照67天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7.8元/天×67天=5882.6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20480.05元(7161元/年×13年×22%);9、鉴定费1300元;10、根据本案侵权情节和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以上六项共计52622.6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内。江有章总损失为128819.46元。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受损、三人受伤,总损失为354899.7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内的共计193184.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内的共计159715.2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按比例分配;属财产损失的共计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潘成龙驾驶皖HA57**号轻型货车与程华球驾驶的皖HCY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华球及摩托车乘坐人徐黑妹、江有章受伤、两车受损,潘成龙与程华球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发时,潘成龙系履行职务,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盈创公司承担。皖HA57**号车在天安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天安财保安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付受害人相关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比例赔付。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配,江有章在医疗费用赔偿项内可获赔3944.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可获赔36242.57元,共计40186.82元(该款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88632.6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比例可获赔付19028.07元,总计可获天安财保安庆公司赔付59214.89元。盈创公司应赔付江有章88632.64÷2-19028.07=25288.25元,盈创公司已支付73980.01元,与天安财保安庆公司应赔付的相冲抵后,天安财保安庆公司应赔付给江有章10523.13元,径行支付给盈创公司48691.76元。程华球应赔付江有章88632.64÷2=44316.32元,其已支付12940元,还应赔付3137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江有章10523.13元,径行支付给被告安徽盈创石化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48691.76元。二、被告程华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江有章31376.32元。三、驳回原告江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江有章负担1000元,被告安徽盈创石化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华球各负担12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安徽盈创石化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华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审 判 员 丁车荣人民陪审员 赵启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曼琳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