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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诉被告班显贵、于培新、孙小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班显贵,于培新,孙小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2008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以下简称长寿信用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号。负责人李晓艳,任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雪梅,系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XX奇,系该社员工。被告班显贵,男,生于1967年2月11日,汉族。被告于培新,男,生于1970年2月17日,汉族。被告孙小刚,男,生于1974年3月2日,汉族。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诉被告班显贵、于培新、孙小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信用社代理人胡雪梅、XX奇及被告班显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培新、孙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万元,期限八个月,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月利率为10.8‰。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第二、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支付复利(从2012年6月21日起以所欠利息数为本金按月利率16.2‰算至款清之日);二、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班显贵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于培新、孙小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班显贵与原告长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班显贵从长寿信用社借款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月利率10.8‰,自借款发放之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未按时付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于培新、孙小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班显贵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长寿信用社向被告班显贵发放贷款6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班显贵按约定清偿了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12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班显贵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二份)、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班显贵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班显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明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对所欠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支付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班显贵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支付复利(从2012年6月21日起以所欠利息数为本金按月利率16.2‰算至款清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培新、孙小刚均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班显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培新、孙小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显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支付复利(从2012年6月21日起以所欠利息数为本金按月利率16.2‰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于培新、孙小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元,本院减半收取834.5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