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华成包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华成包袋有限公司,泉州市永青龙箱包制品有限公司,林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泉州华成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艺鸣,男,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永青龙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林永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林永强,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溪县。原告泉州华成包袋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永青龙箱包制品有限公司、林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华成包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艺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永青龙箱包制品有限公司、林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华成包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原告出售包袋给被告,截止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0未付,因泉州市永青龙箱包制品有限公司系林永强个人独资公司,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林永强应承担法律责任。但现经原告联系被告均无故推诿,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欠货款9800元及逾期利息(自结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泉州市永青龙箱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林永强返还所欠货款9800元及逾期利息(自结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泉州市永青龙箱包制品有限公司、林永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林永强在原告持有的结账单写下“余款21号付清,林永强,20114.15,没付赔5000”,该结账单内容为“结欠华成包袋加工款合计人民币97810元整。(玖万柒仟捌佰壹拾元整),2011.2.15开支票40000元,姜小青,2011.1.3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账单、被告林永强基本身份信息预览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永强结欠原告泉州华成包袋有限公司的货款,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800元应予支付,但本案结账单所载的“余款21号付清”,未写明是何时的“21号”,应视为约定不明,故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7日起算,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泉州市永青龙箱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泉州市永青龙箱包制品有限公司、林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华成包袋有限公司货款9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涛代理审判员 陈琼璋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