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州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某、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高,罗世君,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刘明高。指定监护人刘明兴。委托代理人何青超,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世君。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蒙阳镇外西街。法定代表人罗万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加富,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老马路14号。负责人姜晓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高诉被告罗世君、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和同年的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高的指定监护人刘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青超,被告罗世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加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高的指定监护人刘明兴诉称,2013年5月22日14时15分许,被告罗世君驾驶川AOL3**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路段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刘明高相碰撞,致原告刘明高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伤、脑疝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及枕骨骨折、右侧多支肋骨骨折、肺部感染等。现仍在重度昏迷中。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伤残。川AOL3**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世君赔偿原告下列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360元、护理费1460000元、误工费717460元、残疾赔偿金406140元、后续治疗费3120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82402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监护人身份信息、公司工商信息、保险公司信息。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2、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特字第14号判决书、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明兴为监护人,开支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世君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8张。证明事发当天视线良好,被告行至事故路段时在限速40km/时的情况下未提前减速制动发生事故的事实;5、彭州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病情说明。证明原告伤情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为一级及颅骨修补约需25000元、维持生命体征每天约需424元等鉴定,鉴定费为2500元;7、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8、原告当地村委会和政府出具的证明、房屋租住合同。证明原告土地被征用,原告靠人力三轮维持生计,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证明罗世君为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事实。被告罗世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罗世君在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476.01元,护理费25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AOL3**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为证明上述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被告罗世君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病情证明及被告罗世君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为160476.01元、支付护理费收条2张,金额25340元的事实。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罗世君的辩称意见。被告罗世君系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从事职务中,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罗世君驾驶川AOL3**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三者险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尚未结算,治疗情况也未明确,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处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经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的1、2、3、4、5、7、9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加装了动力装置,也应为机动车,原告应承担70%责任。对第6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基于原告目前的情况,护理费应以每年做一个期限,对原告刘明高颅骨修补费情况不明,维持生命体征费用过高,鉴定费无异议。第8组证据,对租房合同证据,没有房屋产权证、房东证明、房租费收条等证据佐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是相关营利单位租用原告土地,而非政府征用,不能证明原告刘明高为失地农民。对政府证明内容只是说明其在彭州暂住,但对暂住时间等未予明确,且原告未提供社保证明,综上,对原告为失地农民的身份不予认可。对被告罗世君出具的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为160476.01元、支付护理费收条2张,金额25340元的事实经质证无异议,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对原、被告出具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它客观真实的反应所证明的内容,且经对方质证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经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6,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它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鉴定结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原告当地村委会和政府出具的证明、房屋租住合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已相互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2日14时15分许,被告罗世君驾驶川AOL3**小型越野客车,沿金彭东路由棕树林方向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至金彭东路与行政中心交叉路口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刘明高相碰撞,致原告刘明高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伤、脑疝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及枕骨骨折、右侧多支肋骨骨折、腰三椎体压缩隆骨折、肺部感染、尿路感染。2013年9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需颅骨修补约需25000元,住院期间需维持生命体征每天约需424元。开支鉴定费25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经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原告之母杨会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为原告的胞兄刘明高。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60476.01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24071.4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至今仍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时间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为144天。原告虽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但办理出院手续后又继续入院治疗,现仍属重度昏迷,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另查明,1、原告误工时间为115天(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于1965年1月25日出生,其残疾赔偿金年限为20年;2、原告无配偶、无子女。原告之父在事故前已去世,其母杨会珍,生于1933年1月29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5年,原告的父母共生育连同原告在内5名子女;3、被告罗世君系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从事职务中;4、川AOL3**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约定,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本案中被告罗世君与原告共同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刘明高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告刘明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罗世君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川AOL3**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及其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刘明高、被告罗世君按责任比例分担。属被告罗世君在三者险内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30%,被告罗世君承担10%的赔偿责任,超过三者险责任比例的限额由被告罗世君承担。被告罗世君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在原告总损失中扣除,超过部分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罗世君。对原告刘明高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23,664元。原告的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60476.01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和定残后至今仍在住院治疗,治疗尚未终结,可在治疗终结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5天,因原告未提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证据,根据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23,664元计算为,23,664元÷365天×155天=10049.09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原告主张至2013年11月22日止,共计144天计算为,60元/天×144天=864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和定残后至今仍在住院治疗,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对事故后被告罗世君支付原告至2013年11月22日止的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为864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罗世君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144天符合法律规定,为20元/天×144天=28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同时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和根据原告主张144天计算为,20元/天×144天=288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100%=40614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母杨会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其母杨会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5年×100%÷5=5367元。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扶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罗世君与原告共同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及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确定1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为2500元。由此,对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160476.01元、误工费10049.09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411507元(406140元+5367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10000元,共计608932.10元。上列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扶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计120000元;其余除鉴定费2500元、自费药24071.40元外的损失462360.70元,由被告罗世君承担10%即46236.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30%即138708.21元,原告承担60%即277416.42元;鉴定费2500元、自费药24071.40元,计26571.40元,由被告罗世君承担40%即10628.56元,原告承担60%即15942.8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58708.21元(110000元+10000元+138708.21元),被告罗世君赔偿原告56864.63元(46236.07元+10628.56元),原告承担293359.26元(277416.42元+15942.84元)。对事故后被告罗世君已支付的医疗费160476.01元、护理费8640元,计169116.01,与被告罗世君应赔偿原告56864.63元品迭后的112251.38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58708.21元中扣除给被告罗世君112251.38元,支付原告14645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明高146456.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罗世君112251.38元;三、驳回原告刘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1.94元,由被告罗世君负担11672.78元,原告刘明高负担17509.16元。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