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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钱星芳与李斌、左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星芳,李斌,左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钱星芳。被告:李斌。被告:左新花。原告钱星芳诉被告李斌、左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左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李斌、左新花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二个月归还,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事后,两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力归还借款。经协商,两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就归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两被告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分五期归还借款20万元。借款再次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斌、左新花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6万元(按本金20万元,月息2分半,从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原告钱星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31日向被告帐户支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斌、左新花于2012年10月8日约定于2013年2月20日前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左新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斌、左新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30日,被告李斌、左新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协商,两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就归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两被告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分五期归还借款20万元。嗣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斌、左新花与原告钱星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斌、左新花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半计算,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按年利息5.54%计算,从2012年10月20日计算到2013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为11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左新花给付原告钱星芳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11080元,合计211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星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李斌、左新花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钱星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