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方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段喜涛与刘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喜涛,刘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段喜涛,居民身份证×××,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被告刘金财,居民身份证×××,男,1970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方正县会发养路段,工人,住方正县。原告段喜涛与被告刘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段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喜涛诉称,被告于2013年02月1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用款时间为一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1,160.00元。因被告刘金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愿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未答辩。结合原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金财于2013年02月10日出具30,000.00元欠据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是否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出示刘金财出具的欠据一枚,意在证明:被告刘金财于2013年02月10日欠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03月10日。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属于自动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诉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刘金财于2013年0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用款时间为一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及拖欠的利息。本院受案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刘金财逾期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此案。现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刘金财欠原告30,000.00元,有被告刘金财出具欠据一枚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刘金财给付此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付原告段喜涛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60.00元,合计31,160.00元。案件受理费579.00元,由被告刘金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