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袁立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袁立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同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冰露,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立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立新。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袁立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袁立新名下银行存款17466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原告为其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袁立新名下银行存款17466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二、冻结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466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