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覃╳╳、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xx,陆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3404号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兴宁社区(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梁xx,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xx,男,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蒙圩信用社主任。被告覃xx(公民身份号码:45252********),男,1974年5月2日出生,壮族。被告陆xx(公民身份号码:45252********),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覃xx、陆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黎美君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5日桂平市蒙圩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覃xx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4.5‰,上浮60%,实行按月还息,到期还清本息,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40%,不按期付息按复利计收。贷款用于买挖掘机,期限至2013年6月20日止。覃xx用座落于桂平市蒙圩镇永盛街开发区的房地产一幢作贷款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证:浔国用(2000)字第220078号;房产所有权证:浔房权证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浔房他字第2010-1944号)。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发放贷款500000元给被告覃xx。贷款到期前30天,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6410元及利息未还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覃xx、陆xx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贷款欠款欠息清单》、《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浔国用(2000)字第220078号;房产所有权证:浔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浔房他字第2010-1944号)、蒙婚字第537号《结婚证》。证明被告用其房地产抵押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挖掘机,未按时还本付息的事实以及还款、欠款情况。被告覃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清是事实���现在实无法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还款只能处置借款时用于抵押的房屋。另被告与被告陆xx的离婚纠纷案,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对涉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尚未处置分割,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及桂平市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证明被告覃xx与被告陆xxx已离婚和对涉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尚未处置分割,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被告陆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覃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覃xx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5日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蒙圩信用社与被告覃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0日止,月利率4.5‰,上浮60%,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40%,不按期付息按复利计收。被告覃xx、陆xx用共有的座落于桂平市蒙圩镇永盛街开发区的房地产一幢作抵押担保借款【国有土地使用证:浔国用(2000)字第220078号;房产所有权证:浔房权证字第××号】,并签订《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即原告)有权依法处理该抵(质)���物,从中优先受偿,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浔房他证字第2010-19**号)。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00000元给被告覃xx。借款到期后,至2013年7月20日止,被告覃xx只归还过借款本金43590元及部分利息给原告,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6410元及利息未还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覃xx与被告陆xx离婚纠纷案,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对涉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尚未处置分割,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xx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覃xx,但被告覃xx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覃xx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覃xx应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641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覃xx、陆xx用夫妻存续期间共有的座落于桂平市蒙圩镇永盛街开发区的房地产一幢作抵押担保借款,并签订《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亦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担权,在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被告覃xx、陆xx应当在借款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覃献文尚欠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处置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xx应当归还借款本金456410元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覃xx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计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覃xx、陆xx共有的座落于桂平市蒙圩镇永盛街开发区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浔国用(2000)字第220078号;房产所有权证:浔房权证字第0003**号】享有抵押权,被告覃xx、陆xx在上述房地产的抵押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8406元,减半收取4203元(被告覃xx已交),由被告覃xx负担。��述款项,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树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黎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