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袁桂芬与鞠春峰、李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芬,鞠春峰,李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袁桂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唐丽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敦化市。(原告的女儿)被告鞠春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不详。被告李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董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桂芬诉被告鞠春峰、李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梅,被告李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春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鞠春峰驾驶被告李光华所有的吉H381**号福田货车拖挂吉H31**号挂车,在江东腰屯机械加工修理部前将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敦化市交警队认定,鞠春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1817.9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一人护理60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17.94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7244.4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误工费14488.80元、精神赔偿金1万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87557.22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光华辩称,被告鞠春峰是我雇佣的司机,这件事情和被告鞠春峰没有关系,都是由我负责。对交警队认定被告鞠春峰承担全部责任我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3000元,还交了500元押金,而且先期检查费用也是我垫付的。我的车是主车和挂车两个,我都投保交强险了,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敦化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部分给予赔偿;2、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明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赔偿、交通费五项均有意见;3、精神赔偿金和鉴定费我不承担,其他三项在质证时发表意见;4、主车和挂车都在我处投保交强险。被告鞠春峰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以及赔偿份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袁桂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以及原告袁桂芬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2、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鞠春峰为全责。被告李光华质证无异议。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的内容中可以显示原告为女性,60周岁,农村户口。证据2,敦化市中医院病历一份二十五页、住院费收据一张、出院诊断书一份、费用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1817.94元,住院31天。被告李光华质证无异议。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一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光华、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的鉴定程序有问题,属于单方委托,我和被告李光华都没有参与,因此该鉴定仅供法庭参考;2、我对鉴定结论有意见,我认为原告不能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中认定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下肢活动功能的12%,这种观点我认为是主观臆断;3、关于误工损失时间和护理时间我认为过高;4、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4,敦化市渤海街派出所暂住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份在敦化市渤海街利民区24组3单元302室居住至今。被告李光华质证无异议。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信息表中服务处所为家务,且该信息表是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据5,珲春飞鸿快递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发之前具有劳动能力。被告李光华、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明不真实;2、和本案缺乏关联性;3、该证明没有合法性;4、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能力;5、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我只能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证明内容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我只能在1200元的范围内赔偿。证据6,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以及鉴定支付的交通费140元。被告李光华质证无异议。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的交通费我不承担,这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被告李光华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住院处方一张。证明原告住院后我为其垫付左膝关节三维CT片拍摄费767元。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我们主张的医疗费里确实有被告垫付的767元。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我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鞠春峰、中保敦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以及原告的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证据内容显示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迁入敦化市渤海街利民社区24组3单元302室居住,本院对原告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证据5,虽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因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光华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12时30分,被告鞠春峰驾驶吉H381**号,挂车为吉H31**号的福田货车在江东至苗圃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到江东腰屯机械加工修理部前超越路边停着的三轮车时,吉H31**挂车左侧面与相对方向原告袁桂芬骑的自行车相刮,导致原告袁桂芬受伤,自行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鞠春峰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侧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之规定,认定被告鞠春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桂芬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敦化市中医院,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气滞血瘀,住院治疗31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050.94元,被告鞠春峰为其垫付医疗费767元。原告袁桂芬的左髌骨骨折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被告鞠春峰驾驶的H38107号挂车为吉H31**号的福田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光华,被告鞠春峰受雇于被告李光华。该车辆主、挂车均在中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袁桂芬为农村户籍,2012年3月1日迁入敦化市渤海街利民社区24组3单元302室居住,并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26日在珲春飞鸿快递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做清理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元。事发后,被告李光华支付原告人民币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鞠春峰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侧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袁桂芬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鞠春峰受被告李光华雇佣,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则由被告李光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光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的医疗费11050.94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7244.40元、鉴定费19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户籍,2012年3月1日迁入敦化市渤海街利民社区24组3单元302室居住,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26日在珲春飞鸿快递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做清理工作,依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依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清理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元,根据鉴定出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620.68元(1200元/月÷21.75日×12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票据来源合法,支出合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依据《侵权责任法》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伤情不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5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7244.4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误工费6620.6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68922.10元。以上损失除鉴定费1900元之外均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7022.10元。鉴定费1900元,双方在庭审中达成协议,该笔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李光华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光华为原告袁桂芬垫付的医疗费767元,各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医疗费不超过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李光华767元。被告李光华在事发后支付原告人民币350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庭下自行解决,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桂芬人民币67789.10元(其中767元直接赔偿给被告李光华);二、驳回原告袁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89元,减半收取994.50元,邮寄费50元,共计1044.5元,由被告李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存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