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干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汪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干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汪某,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医生。被告张某,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原告汪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地与被告同居,后又草率与被告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彼此性格不合,结婚一年多来一直矛盾不断,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可以因为一件小事而大动干戈,至今原告脸部、颈部、上肢等部位还留有被告所造成的疤痕,原告曾经尝试多次改善夫妻关系,但是情况没有好转,被告跑到原告单位大闹,更多次扬言要杀了原告,2013年10月18日被告甚至拿出了刀,在原告放下尊严乞求下才作罢。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汪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拟购的一套房子,只付了首付款,尚未办理按揭,开发商也未交房,无产权证,目前无财产可分割,暂不申请财产和债务的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2007年相识,2008年我在原告的一再追求下,开始与原告谈恋爱,尔后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非常恩爱,至今我仍然深爱着原告,希望法院多做调和工作,使原、被告重归于好。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女儿的出生证等。对以上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但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存于被告手机的被告遭受原告殴打的一组照片,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这也印证了原告在遭到被告抓、咬时,原告出于反击时才会殴打被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远亲关系,2007年相识,2008年上网聊天、谈恋爱,后同居,2012年1月2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未操办酒席,被告亦未得原告家的彩礼,2012年4月9日生育了一女儿,取名汪某某,现在原告家生活。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被告对其动刀威胁,东奔西跑不正式做事等,在开庭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育有一女儿,彼此之间应十分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一些矛盾,只要加强交流与沟通,本着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这些矛盾是完全可以避免,也是可以化解的。维护家庭稳定与和谐,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少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智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