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民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倪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0489号原告倪某。被告吴某。原告倪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倪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于2003年8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倪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争吵不断,现被告无故离家,故具状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吴某于2003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8日生一女儿倪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吴某离家出走。因此,原告倪某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女孩倪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后,被告吴某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倪某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有利于小孩倪某某的生活成长,随原告倪某生活,被告吴某应当给付小孩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某与被告吴某婚姻关系准予离异。二、婚生女孩倪某某随原告倪某生活,被告吴某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贴补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倪某某独立生活至。此款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审判员 陈丽娟审判员 袁晓娥审判员 徐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