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青船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青和。被告:朱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进行诉前登记,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青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18日在青田县船寮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于1999年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两婚生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已两年。为了谋生,原、被告先后到西班牙打工。在西班牙期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尽抚养子女义务,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三年。因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和朱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婚生子朱某和朱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长子朱某的抚养费5000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吴某的护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及婚生子朱某、朱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朱某、朱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青田县计划生育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二子朱某、朱某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均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相互关系,予以采信;证据5系生效法律文书,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生育长子朱某,于1999年生育次子朱某,双方于2003年3月18日在浙江省青田县船寮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先后到西班牙务工,朱某、朱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3年9月3日,原告再次以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已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朱某、朱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长子朱某的抚养费5000元,并要求该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朱某由原告吴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朱某的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吴某负担,婚生子朱某的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朱某负担5000元,该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昶审 判 员  叶 坚人民陪审员  袁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