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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后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吕麦连诉刘志亮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麦连,刘志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吕麦连,女,汉族,1953年4月16日生,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亮,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吕麦连诉被告刘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麦连之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刘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麦连诉称,被告在养鸡期间,使用原告的鸡饲料未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合款45056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450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志亮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因为我们算账时原告还欠我4200多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四次共从原告处拉走531型号鸡饲料25袋,132型号鸡饲料315袋。上述型号鸡饲料同期市场单价为531型号饲料134元/袋、132型号饲料132.4元/袋,共合款4505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庭审中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算账时原告还欠其4200多元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价格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按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将饲料交付给被告,已履行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即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并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所写欠条上只有货物的型号及数量,但无单价,故其货款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算账时原告还欠其4200多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麦连鸡饲料款人民币45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刘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柯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