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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于济南市天桥区,汉族,大学文化,系山东某设备成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梦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4日19时32分,被告人翟某超速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大明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62号路灯杆处时,遇行人邓某某、王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小型轿车与邓某某发生碰撞后将二人撞出,王某某砸落在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某牌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两车受损,邓某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王某某系交通工具作用致胸腹盆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9时32分,被告人翟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大明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62号路灯杆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邓某某、王某某发生碰撞,将二人撞出,王某某砸落在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某牌号小型轿车上,造成车辆受损。邓某某、王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分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王某某系交通工具作用致胸腹盆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害人翟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保证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翟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180000元和283000元,上述款项已全部过付完毕,两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对被害人翟某表示谅解。被害人翟某的亲属另赔偿刘某某修车费用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翟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翟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4日19时20分他驾驶某型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从某小区出来,沿大明湖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大明湖正南门向东大概二百米的地方时,突然感觉从他车左侧飞过来一个东西“咚”的一声咂在他车的前风挡玻璃上,他马上停下车,他后边车的驾驶员跑过去看一个躺倒在马路南侧的老人,他去问怎么回事,那个驾驶员告诉他是对面的车发生了事故,被撞的人飞起来砸在他车上又摔倒在路边,然后那个驾驶员报了警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4日19时32分左右,她驾驶某牌号凯美瑞轿车沿明湖路由西向东行驶,大约行驶到大明湖正南门东侧30米处,就突然听到“砰”的一声,然后看到飞起来两个人,其中一个落到她车前面的一辆白色轿车上,另一个飞到她车后面,她下车后看到一辆红色轿车停在白色轿车西侧十几米的地方,车头向西,在红车南侧躺着一个人,旁边还有一个男的在打电话,听说是红车撞的人,她意识到是车祸现场,就拨打了110和120电话的事实;4、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4日晚他在某工地的传达室值班,听到说发生事故了就出去看,他先看见王某某躺在路南沿处,有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白色轿车停在王某某的西北侧,司机告诉他是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红色轿车撞的,他就到了路北侧车道,发现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停在路北侧车道内,他对象邓某某躺在红车西南侧地上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翟某准驾车型为B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有效期10年,其驾驶的某牌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的事实;6、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翟某驾驶的某牌轿车制动装置、转向装置及灯光信号装置均齐全有效的事实;7、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翟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的事实;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王某某均系交通工具作用致胸腹盆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翟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保证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10、济南市历下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说明,证实被告人翟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邓某某、王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180000元和283000元,上述款项已全部过付完毕,两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对被害人翟某表示谅解,被害人翟某的亲属另赔偿刘某某修车费用4000元的事实;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及接警单详细信息,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翟某系自首的事实;12、被告人翟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翟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翟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审 判 员  孙志彬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