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南民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成莲与张进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莲,张进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338号原告王成莲被告张进根原告王成莲与被告张进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莲诉称:我与被告张进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1993年5月生有一女张莹。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张进根对家庭基本没有尽义务,且有喝酒、打人赌博的恶习,现在外打工,并与一女子有暧昧关系。我曾于2009年和2012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恶习不改,现双方分居两地,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进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王成莲与被告张进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3月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生一女张莹(现已参加工作)。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王成莲从2000年左右至今都在海安打工,期间被告张进根也一同在海安打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9月,被告张进根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王成莲2010年初起诉要求与被告张进根离婚,后撤回了诉讼,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2010年5月,被告张进根因犯盗窃罪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原告王成莲又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进根离婚,同年12月,本院作出(2012)安南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王成莲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从2009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原告王成莲于2013年11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进根离婚。庭审中,原告王成莲陈述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海安县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海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南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王成莲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原告多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张进根不能珍惜家庭,竟不闻不问;被告张进根还因罪获刑,被告的行为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而且双方分居以长达3年之久,应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为被告拒不到庭,有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的分担,本院难以查明,原、被告双方可以另行依法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成莲要求与被告张进根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成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