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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高志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牟某,毕某甲,毕某乙,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农民,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农民,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职工,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乙,无业,系被害人之。委托代理人周鑫、张萍莲,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农民。2O13年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8日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明军,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西首。负责人谢树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8月21日中止审理,2013年11月8日恢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Y×××××号轿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店西庄村口处,与前方行人毕克强相撞,肇事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逸,毕克强死亡。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Y×××××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被害人毕克强出生于1956年12月10日。因毕克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920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0年),丧葬费21418.5元(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2)等。被告人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毕克强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人毕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认罪,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鲁Y×××××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牟某、毕某甲、毕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