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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岳宝银与岳春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宝银,岳春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946号原告岳宝银,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岳春来,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岳宝银与被告岳春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章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卫、人民陪审员王胜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春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岳宝银起诉称:被告自2006年春承包原告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魏辛庄村铁路北的林地,至2010年底共欠原告承包费17000元。在被告承包期间,欠原告电费3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尽快偿还。但至今被告未给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7000元,电费34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岳宝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土地承包合同;二、欠条。被告岳春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岳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岳宝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魏辛庄村的林地。后原告将该林地转包给被告经营。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到目前,欠岳宝银工资壹万元整,10000元,地钱柒千元整,7000元,电费叁仟肆佰伍拾,3450元,地钱壹万圆整,10000元,共计30450元整,尽快还,岳春来,2012.3.31”。至今,被告尚未给付原告上述“地钱”即土地承包费1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欠条,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使用,被告应给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春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宝银土地承包费一万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元,由被告岳春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瑾代理审判员 张 卫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