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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继义与李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义,李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刘继义,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赵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俊,住所地东丰县。原告刘继义与被告李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义的委托代理人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继义诉称,原告经营放鸡雏赊饲料回收成鸡的生意.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由于养鸡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近一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偿还了借款18,000元,尚欠2,000元,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忠俊于2011年10���7日向原告刘继义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吉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忠俊于2012年8月26日偿还原告刘继义借款18,00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收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李忠俊向原告刘继义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刘继义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忠俊于2012年8月26日偿还原告刘继义借款18,000元,尚欠2,000元未还,故原告刘继义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忠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忠俊向原告刘继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原告刘继义出具了借条一张,故原告刘继义与被告李忠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忠俊已经偿还了原告刘继义借款18,000元,应该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刘继义要求被告李忠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继义借款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忠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书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