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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2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耀法、张希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鲁G×××××号面包车沿昌乐县朱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乔官镇驻马河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任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任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勘查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高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昌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昌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赔偿收到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坦白认罪,初犯、偶犯,民事赔偿已调解,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