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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赵某甲、赵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某,女,汉族。被告赵某甲,宁阳县某公司职工。被告赵某乙,山东省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某丙,山东某职工。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丁,宁阳某公司职工。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现在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自我的老伴去世后,我的赡养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我在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家居住过一段时间,但没有得到很好的照顾,身体每况日下,病情加重,现在患有高血压、脑梗塞后遗症、糖尿病、帕金森综合症等各种病,每月吃药花费约500元。现在决定单过,要求四被告支付保姆费、房租费等,现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同意母亲单过的要求,但是母亲要求的赡养费数额太多,我承担不起。母亲现在每月均有2290余元的退休金,希望法庭酌情判决。被告赵某乙辩称,我同意尽赡养义务,但不同意母亲单过,我们能伺候。被告赵某丙辩称,我同意尽赡养义务,但不同意母亲单过,我们能照顾她。被告赵某丁辩称,我同意母亲意见,愿意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系宁阳县某公司退休职工,退休金现每月2294元。原告育有四名子女,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乙,三子赵某丙,女儿赵某丁。原告自其丈夫去世后由其子女轮流赡养,后因赡养问题产生争执,原告现在其女儿赵某丁处居住生活。原告现年事已高,庭审中,原告主张患有多种疾病,每月日常用药花费近500元,提供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生育多名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年事已高,长年有病,日常花费及医疗用药支出较多,其子女应积极尽其所能,让原告安享晚年,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综合考虑原告退休金及日常花费,支付赡养费的数额以每个子女每月支付1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自2013年12月份起,按照每月150元的标准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用。2013年12月份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从2014年始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度的1月5日前四被告分别支付当年上半年度的赡养费900元,7月1日前分别支付下半年度的赡养费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25元。待执行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窦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