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泰安市某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乔建奎、戚桂花,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乔建奎、戚桂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对泰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存贮客户信息的计算机系统进行非法入侵,并对客户车辆信息进行删除。经鉴定,某某公司计算机系统数据被损坏造成的损失价格为1.32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无意见,仅辩称其没有对泰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存贮的客户信息进行删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朱某甲在2013年2月14日21时至2013年2月15日5时期间,实施了删除泰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存贮客户信息的行为;2、构成本罪所要求的后果严重不具备,依法不能认定朱某甲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3、即使认定朱某甲构成犯罪,因本案造成的后果不严重,受害人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对朱某甲表示谅解,应当对其免除、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泰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服务器密码,对该公司存贮客户信息的计算机系统进行非法入侵,在获取客户信息后对客户车辆进行干扰,同时存贮于该公司计算机系统的客户车辆信息被删除。经鉴定,泰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系统数据被损坏造成损失1.3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证实:泰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4月2日朱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谅解书证实:本案案发后,某电子有限公司已赔偿泰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谅解;4、删除车辆信息记录证实:泰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内客户信息被删除的情况;5、办案证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到山东省移动总公司查询,IP地址为111.14.98.246的计算机系使用移动无线网络WLan上网,认证手机号为147××××9539;(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至3月份,泰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计算机系统遭到非法入侵,客户资料被删除,客户车辆被干扰等情况;2、证人朱某乙、张某的证言证实: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公司员工情况;(三)鉴定结论1、泰公网鉴字(2013)003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使用惠普笔记本电脑侵入泰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计算机服务器;2、泰山价鉴字(2013)5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泰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系统被损坏造成的损失价格为13200元;(四)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车辆“3500031124”、“日本小松”对应的SIM卡号码情况以及车辆号码“3500031124”对应的SIM卡号码修改记录;(五)被告人朱某甲对非法侵入泰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系统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朱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不大,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峰审 判 员 沈玉贤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