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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陈淑娟诉邹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邹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XX。被告邹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原告陈XX诉被告邹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告系陈X之女,陈X在被告邹XX与陆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系担保人之一。2013年9月2日中午,被告邹XX组织多人携带锤子、凿子、油漆、铁链子等工具到原告位于XX的住宅,趁原告家中无人,凿开大院门锁,砸坏堂屋安全门的两个把手,打碎该门东侧(南墙)窗户下层的所有玻璃(140厘米×50厘米×0.05厘米×2块、110厘米×50厘米×0.05×4块)以及该住房西南面窗户的所有玻璃(110厘米×50厘米×0.05厘米×2块、110厘米×45厘米×0.05厘米×1块)。被告还亲自在院内墙上和院外墙上3处用红色油漆喷了26个大字,文字内容是“还钱老狗”、“老狗”、“陈X老狗还钱”等。被告又多次用油漆、大粪污损大门。原告知悉后拨打“110”报警,X市公安局XX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民警到现场批评并制止了被告的行为。但在民警离开之后,被告竟然又指挥他人在不锈钢皮包裹的两扇院子大门上各凿出一个洞,用铁链将大门锁住后扬长而去。此外,2012年7月31日,被告曾在原告所有的X市XX小区XX室门外墙上用红色油漆喷上“陈X老狗还我130万”、“骗子陈XX不得好死”的字样,并将大门锁眼用胶堵死,喷上红色油漆造成污损,导致承租户退租。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财产权益,还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住宅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10元,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XX辩称,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邹XX不是财产损害的行为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所称2012年7月31日、2013年9月2日被告组织多人在原告住宅实施了一系列财产损害行为不是事实。原告的父亲欠很多人的债,其他债权人相互清楚,所以原告并不知道谁是本案真正的侵权人。原告称经济损失为14410元,其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XX市X区X村X号住宅系原告陈XX所有,2013年9月2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邹XX与一名身穿格子衬衫的男子,在原告陈XX家中无人时,砸坏院子大门的门锁、堂屋安全门的两个把手,打碎堂屋安全门东、西两侧窗户下层的所有玻璃,并在院内外墙上、门上用红色油漆喷上“还钱老狗”、“老狗”、“XX老狗还钱”等26个大字。原告拨打“110”报警后,X市X区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制止,但在民警离开之后,被告及另一名男子用铁链穿过院子大门凿出的两个洞将大门锁上。此外,2012年7月,陈XX所有的另外一套住房门外墙上被人用红色油漆喷上“老狗还我130万元”、“骗子XXX不得好死”等19个大字。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陈X与被告邹XX有130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为由,遂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住宅恢复原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陈X与被告邹XX具有借款纠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14张,证人刘XX、徐XX的证人证言,原告住宅现场监控视频两份,2013年9月2日X市X区派出所民警出警记录及两份执法仪视频、2013年9月9日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邹XX因为与原告的父亲陈明有债权债务纠纷,多次到原告所有的X住宅主张权利无果。2013年9月2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邹XX与另一名男子对原告陈XX的X住宅实施了毁坏、污损侵权行为,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现场照片、X市X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执法仪视频予以佐证,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虽然被告邹XX与原告陈XX的父亲有债权债务纠纷,但主张债权应当采用合法的方式,通过合法的途径,任何人都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邹XX毁坏、污损原告以上财物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其X室门外墙上被人用红色油漆喷上“老狗还我130万元”、“骗子XXX不得好死”等19个大字也是被告邹XX所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对原告住宅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人身及精神上造成明显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陈XX所有的X市X区X12号住宅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邹XX负担。因此款原告陈XX已垫交,被告邹XX在履行上述偿还义务时将此款55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10元。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