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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云与被告张世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云,张世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张海云,女,1986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龙,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住所地在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6层。代表人原廷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骄虎,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6506-0),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代表人孙海洋,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云与被告张世龙、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云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张世龙、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骄虎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云诉称,张世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所骑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世龙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59230.70元(其中医疗费38700.01元、误工费14838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世龙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世龙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世龙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3时许,张世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双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殷巷天尚之星路段时,与前方右侧遇情况向左变道张海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海云及其车乘坐人张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世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海云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零时始至2013年2月27日24时止。苏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日零时始至2013年8月1日零时止。张海云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急性闭合颅脑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海云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中外侧段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张海云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张海云受伤后用去医疗费38700.01元、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2060元,损失护理费54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6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住院31天,每天20元)、误工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0元(张海云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21)。张海云受伤后,张世龙支付医疗费80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被告张世龙与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对于原告张海云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同意按照4170元计算。因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张海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张世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海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张世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海云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审理中,被告张世龙与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对于原告张海云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同意按照417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海云系南京市江宁区居民,2004年7月南京市即在全市范围内取消了农业户口登记,故原告张海云有权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核,原告张海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85893.41元(其中医疗费38700.01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30861.71元[(185893.41-120000-4170)×50%],由被告张世龙赔偿2085元(4170×50%)。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还应当再赔偿原告张海云损失110000元;扣除被告张世龙已付赔偿款8000元后,原告张海云应当返还给被告张世龙垫付赔偿款5915元,此款从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海云损失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张世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海云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海云损失30861.71元(其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张世龙垫付赔偿款5915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84元,减半收取1742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3802元,由原告张海云和被告张世龙各负担1901元。被告张世龙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901元已由原告张海云垫付,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于返还给被告张世龙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付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