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天宏与被上诉人付良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天宏,付良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天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良安。上诉人田天宏因与被上诉人付良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天宏、被上诉人付良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6日田天宏驾驶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装载铝合金材料(该材料超过车身长度),行使陇东建材市场路过付良安门市原地掉头时,将付良安门市玻璃撞坏,为此,田天宏与付良安及其妻发生口角,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后,田天宏欲驾车离开时,付良安拔下田天宏驾驶的车钥匙将该车扣下,停放在其库房保管。田天宏当天下午指朋友齐永兴、李升东去付良安处协调无果。之后田天宏未再索要。2013年7月19日田天宏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付良安以田天宏驾驶机动三轮车撞坏其门市玻璃为由,将田天宏机动车占有,田天宏请求付良安返还三轮车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田天宏请求付良安赔偿扣押期间租车费用、误工费以及车费,田天宏无任何证据证实该车属营运车辆,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租车费用及误工费用,且事发后时过近二年田天宏不主张自己的权利,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付良安返还田天宏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及车上铝合金材料(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田天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田天宏负担1000元,付良安负担1053元。田天宏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正确,但证据采纳欠妥当;因被上诉人扣押的三轮车及货物,在长达两年时间内,三轮电瓶车已经完全不能正常适用。请求:撤销原判;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无故扣押其三轮车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82800元;将三轮车及货物折合成人民币8200元返还上诉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付良安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保修证、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对质和审查,予以确认。二审中田天宏提请证人齐永升、李升东出庭作证,因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审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是否适当;2、田天宏是否存在故意扩大损失行为。关于原审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是否适当的问题。田天宏驾驶的三轮车因将付良安门市玻璃碰撞而发生争执,在田天宏欲离开时,付良安将三轮车钥匙拔掉,后双方协商未果,付良安将三轮车保管在其仓库至今。这一事实,已经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并已质证认证,故原审采信证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田天宏在起诉时请求的是返还原物,原审以返还原物纠纷结案符合法律规定,田天宏在上诉时将返还原物请求变更为返还折合价款,不予支持。关于田天宏是否存在故意扩大损失行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纠纷发生约3、4个月后,付良安遇到田天宏,叫其将三轮车开走,田天宏与付良安争吵后独自离去,未开其三轮车。这一事实在一、二审庭审中田天宏均已认可。故田天宏在纠纷发生之后不积极协商解决,更未向有关部门主张其权利,而是在时隔两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存在故意扩大损失行为,故对其请求的三轮车被扣押期间的租车费用及误工费、车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付良安返还田天宏三轮车及车上铝合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上诉人田天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