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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89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116。被告林某,女,汉族,住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0529。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线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8日相识,于××××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从2010年8月起因生活琐事导致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李某甲对其诉称提交结婚证、户口簿及医学出生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仅仅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希望原告与被告及婚生儿子李某乙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被告林某对其辩称无证据提交。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婚后生育一子,以及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工作时自由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告在婚前婚后均从事饮食工作,被告婚前在外打工,婚后在李某乙两岁时方出外打工。李某乙出生后至今由被告抚养照顾。原告在婚后很少向被告支付家庭开支,偶尔交给被告几百元。被告基本上是独立抚养儿子李某乙。原告于2012年7月到澳门工作后仍经常回家,但从2013年10月起很少回家,双方并未分居。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互相体谅,共同维持好家庭生活。从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双方均确认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该争执并未对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造成实质性影响。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而原、被告并未存在分居情形,且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被���确实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情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有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线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宗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