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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2013年7月4日被白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峰涛,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南德虎,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峰涛、南德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妻子吕某某因麦场纠纷一事与通积村支书杨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陈某某用胳膊夹住杨某甲的脖子,用拳头朝其胸口、肩膀打,并将杨某甲摔倒在地,导致杨某甲右锁骨骨折。经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峰涛、南德虎认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悔改态度明显,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陈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鉴定结论与检材来源自相矛盾,被害人受伤是被告人直接打伤,还是摔伤的不能确定,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及吕某某因麦场纠纷一事与通积村支书杨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陈某某用胳膊夹住杨某甲的脖子,用拳头朝其胸口、肩膀打,并将杨某甲摔倒在地上,导致杨某甲右锁骨骨折,经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损伤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陈某某的行为取得了杨某甲的谅解,杨某甲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明,陈某某与其妻吕某某因之前与他的麦场纠纷之事,于2013年7月3日9时许殴打他的事实。2、王某某证明,2013年7月3日9时杨某甲被陈某某之妻吕某某抓破脸的事实以及被陈某某殴打的过程中。3、秦某甲证明的事实与王小会证明的事实一致。4、秦某乙证明,2013年7月3日9时许,他去村部开会时看见陈某某夫妻打杨某甲的事实。5、陈某甲(是陈某某、吕某某之子)证明,2013年7月3日9点左右,他和他父陈某某,母吕某某开车路过村委会看见支书杨某甲在村部门口准备开会,他父让他在车上等,他父母就找杨某甲说地的事,他听见里面吵架,进去一看他父母指着杨某甲骂,被村里人挡住了,杨某甲对他妈说:“你胡嘫哩!”,他妈说:“我和谁胡嘫,你把那人叫出来”,他妈冲上去把杨某甲脸抓破了,随后拿了一个凳子,他看见赶紧把凳子从他妈手里夺走了,杨某甲被两个人挡着出去了,他爸和他妈,后面跟着一直骂着,走了十米左右,她妈从路边抓了一把土和几个石子朝杨某甲扔过去,村里人出来都劝架,他爸冲上去把杨某甲推倒了,杨某甲被其弟杨某乙扶着到杨某甲停车那家人去了,他父搂住杨某甲的脖子,用胳膊将杨某甲推倒在地上。6、吕某某证明,她与杨某甲是因地的事引起纠纷,找杨某甲理论时因话不投机引起打架的事实。7、李某证明了陈某某夫妇打杨某甲的事实。8、现场照片证明,杨某甲被打现场及杨某甲受伤后的状态。9、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杨某甲损伤属轻伤。10、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通积村委会作案现场被白水县公安局杜康派出所抓获。11、白水县中医院(2013年7月3日)诊断证明,杨某甲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白水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杨某甲1、右锁骨外端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12、户籍证明信证明陈某某出生于1969年1月28日。13、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杨某甲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予以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属邻里关系,被告人陈某某已向被害人杨某甲赔礼道歉,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亭审 判 员  张忠昌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