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方林菊与刘玉生、李全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林菊,刘玉生,李全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林菊,女。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太,男。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李卫云,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林菊因与被上诉人刘玉生、李全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林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明,被上诉人刘玉生,被上诉人李全太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方林菊与被告刘玉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8日,刘玉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全太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刘玉生)自愿将位于红旗渠岸边的城郊乡魏家庄蔡家沟自然村31号院落转让给乙方(李全太);2、甲、乙方协议价为11万元;3、该房产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甲方转让得保证该房产不存在任何纠纷,若纠纷得不到解决,视为反悔;4、甲方将所有耕种的土地转包给乙方耕种,甲方将属于自己的三棵栗树无偿给乙方;5、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反悔,若一方反悔,要付房款三倍违约金;6、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全太当日给付刘玉生房款11万元。原告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于2012年8月15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方林菊与被告刘玉生于1986年元月23日登记结婚。协议上的林州市城郊乡魏家庄蔡家沟自然村31号院落由被告刘玉生的父亲和其哥哥建造,之后,该房屋归被告刘玉生所有,同时该院落房顶显示房屋建于l984年6月3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建于原告方林菊与被告刘玉生结婚前,故该房屋应属被告刘玉生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刘玉生可自行处分,原告主张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玉生与被告李全太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非法占有的土地和树木,因该土地及树木属于集体财产,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归其所有,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林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林菊负担。上诉人方林菊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争议的土地及林木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建民公��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建于上诉人方林菊与原审被告刘玉生结婚前,系刘玉生的婚前财产,刘玉生可以处分,方林菊认为是其与刘玉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提供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土地及林木问题,因刘玉生与被上诉人李全太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是房屋买卖问题,且协议中关于争议的土地及林木条款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协议中关于争议土地及林木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方林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赵锐平审判员 吕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建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