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金艳芳与韩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艳芳,韩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516号原告:金艳芳,委托代理人:杜加利。被告:韩欣欣,原告金艳芳为与被告韩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艳芳的委托代理人杜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艳芳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金艳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韩欣欣于2013年9月23、9月26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韩欣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韩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内容中借款事实明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被告韩欣欣向原告金艳芳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同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韩欣欣分两次向原告金艳芳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韩欣欣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欣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艳芳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韩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