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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一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焕祥与宋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明光,王焕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光,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淄博桦鲁法律诉讼调查研究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祥,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守东,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明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明光,被上诉人王焕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十三张,分别是2000年5月3日借款300.00元,2000年5月5日借款2200.00元,2002年4月16日借款1000.00元,2002年4月19日借款500.00元,2002年4月21日借款2000.00元,2002年5月5日借款300.00元,2002年5月17日借款2000.00元,2002年5月20日借款500.00元,2002年5月27日借款2000.00元,2002年5月30日借款1500.00元,2002年6月9日借款1000.00元,2002年6月14日借款1000.00元,2002年6月25日借款1000.00元,共计15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明光向原告王焕祥借款15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宋明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宋明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焕祥借款15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宋明光负担。宣判后,宋明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淄川区松岭司法所工作期间,因受被上诉人委托办理案子,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代理费10000.00元。此后,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8日因委托上诉人其他事项欠上诉人50000.00元,并出具证明。被上诉人据以诉讼的借条因结算已全部作废,该债务已实际转移到张吉星名下,对此已出具了欠款证明,声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5300.00元全部由张吉星偿还。张吉星已支付被上诉人5000.00元,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开庭前提出反诉请求,遭到原审法院拒绝,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王焕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宋明光认可涉案153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但主张被上诉人王焕祥尚欠其6万元,且涉案借款已发生债务转移,应由案外人张吉星偿还,被上诉人王焕祥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宋明光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欠条、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的委托人及欠款人均载明为案外人王平,上诉人宋明光亦认可其与案外人王平通过被上诉人王焕祥介绍形成委托诉讼代理关系,据此无法认定上述证据所涉款项及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王焕祥存在关联性。对于涉案借款发生债务转移的事实上诉人宋明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王焕祥亦不予认可。且涉案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王焕祥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王焕祥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宋明光的上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就涉案借款向被上诉人王焕祥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宋明光主张原审法院对于其反诉请求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诉人宋明光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卷宗中亦未有上诉人宋明光提交的反诉状。上诉人宋明光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宋明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苏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