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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永进与被告徐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进,徐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冯永进,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徐银山,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冯永进与被告徐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进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徐银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冯永进借款人民币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8%计付,并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清。被告徐银山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7月5日,原告需要收回借款及利息,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徐银山偿还原告冯永进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银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银山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冯永进借款人民币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8%计付,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徐银山未偿还该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据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徐银山向原告冯永进借款人民币90000元至今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银山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以月利率2.8%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徐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银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永进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徐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竞东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