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河清与刘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河清,刘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041号原告李河清,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日升,南安市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彬,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李河清与被告刘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河清的委托代理人许日升、被告刘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河清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刘志彬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人民币2000元,期限1个月,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内容:“借条兹向梅山竞丰村11组村民李河清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期限壹个月,月息人民币贰仟元整.于2012年4月17日还清.借款人:刘志彬2012.3.18.”。近日,经原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拖欠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息人民币2000元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16.5个月计利息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彬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已付还清楚;还款时,原告称《借条》已丢失,且被告也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由于被告曾为刘发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起诉后,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即拿被告已付还清楚的50000元的《借条》来起诉被告,以此来要求被告偿还为刘发兴担保的那笔借款30000元。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彬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李河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内容:“借条兹向梅山竞丰村11组村民李河清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期限壹个月,月息人民币贰仟元整.于2012年4月17日还清.借款人:刘志彬2012.3.18.”。现原告持该《借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利息暂计算16.5个月)。被告刘志彬提供的《录音光盘》载明“刘志彬:这条担保的我有责任,但是一条归一条,你后面拿那条5万的起诉我,你这样变成是在威胁我,若是我借的钱,你说哪条我没还你。李河清:威胁不威胁的,反正我走法律程序,我只有说我拿到3万元,什么时候还我,母钱连利息,我1分钱也不会多拿。刘志彬:这条担保是我担保的没错……在你还没有起诉之前,我就通过再兴说,那条3万已判了没事情,不然我也会还你……;你又拿这条5万元起诉我,你说你有道理吗?李河清:(未回答)。刘志彬:这5万元是我借的没错,但你说我有还你吗?也不是说没还你。李河清:有还没还这种事情一条一条,我只有按这条3万先讲;3万能讲直(指理清),咱们再来另外讲一条才有用。刘志彬:比如说3万元我还你,你说这条5万我有还你吗?李河清:讲什么都没用,走法律程序。刘志彬:你起诉这条5万,连利息就要7万多。李河清:没事,反正我起诉我不一定要那么多,我只要拿到我应得的钱,你给我就事情直了。我现在的表态是这样,3万元、利息、诉讼费你全付,其它的我自己付。刘志彬:可以,咱们这条5万元你要撤诉,这条5万确实已还你了。李河清:为什么我会走这步,因为我这份过期了,所以我现在表态,再发也在这里,我就是说,反正第一条3万元母钱加利息加诉讼费,3个钱加起来直,自然事实直;我每个事实都撤得干干净净;我是走无路了,才这样做。刘志彬:这条3万是我不对,但是你又拿5万元起诉我,你说你对吗?李河清:讲那些没用,现在是讲3万元这条;3万元能直每项都直。刘志彬:你也跟我说欠条丢了。李河清:(未回答)”。另查明,被告刘志彬曾为刘发兴担保向原告李河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还,原告李河清起诉后,因超过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河清要求刘志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河清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刘志彬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表》、《借条》及被告刘志彬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为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13)南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书》、《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河清与被告刘志彬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刘志彬向原告李河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也予以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多次载明“刘志彬:若是我借的钱,你说哪条我没还你”、“你又拿这条5万元起诉我,你说你有道理吗?”、“这5万元是我借的没错,但你说我有还你吗?也不是说没还你。”、“比如说3万元我还你,你说这条5万我有还你吗?”、“咱们这条5万元你要撤诉,这条5万确实已还你了”、“你也跟我说欠条丢了”。被告刘志彬在录音中多次提及诉争借款已付还清楚及《借条》未收回的事实,但原告李河清并未明确予以否认,明显不符正常交易习惯,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被告认为诉争借款已付还清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河清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河清要求被告刘志彬付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李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