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效华与吴守迎、孙华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守迎,孙华玲,张效华,朱孔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守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玲,男,汉族。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本果,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效华(又名张孝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孔玉,男,汉族。上诉人吴守迎、孙华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效华在被告吴守迎、孙华玲多次承包建筑工程。2010年2月23日,原告张效华与被告吴守迎、孙华玲签订《建筑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包的临沂市中奥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接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效华,由原告张效华提供劳务进行施工,施工费为每平方建筑面积109元,工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效华雇佣了第三人朱孔玉等人员从事上述工程建设。后工程按期完成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2010年7月17日,原告张效华与被告吴守迎、孙华玲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张效华所完成的工程款计175351.06元,其中已预支169220元,余额6131元。被告吴守迎、孙华玲在预支款中将71200元未经原告张效华同意而支付给第三人朱孔玉。第三人朱孔玉在庭审中辩解,其在施工过程中找了许多工人,所支工程款已付工人工资,而原告张效华所找的工人由张效华支付工资。第三人朱孔玉主张其在二被告处支取工程款是经过原告张效华同意的,但是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效华在承包临沂市中奥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过程中,应支付给郑山街道办事处吴宅子村杜树贵劳务费36724.3元及利息。原审认为,被告吴守迎、孙华玲将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效华后,明知第三人朱孔玉系原告张效华雇佣的劳工;至于第三人朱孔玉付出了多少劳工,应由原告张效华与第三人朱孔玉双方进行结算,其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不能擅自行使原告张效华与第三人朱孔玉之间的民事权利;被告吴守迎、孙华玲在未经原告张效华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款71200元支付给第三人朱孔玉的行为,系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在原告张效华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二被告仍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所欠工程款6131元亦应给付。至于被告吴守迎、孙华玲与第三人朱孔玉之间有无其他的民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三人朱孔玉在本案中对原告张效华不具有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守迎、孙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效华工程款77331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张效华对第三人朱孔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吴守迎、孙华玲负担。上诉人吴守迎、孙华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诉讼主体有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奥张孝华的工程明细》详细记载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总额为175351.06元,预支169220元,剩余6131元,最后结算完毕后,被上诉人张效华签字认可。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朱孔玉支付的71200元,在上述工程明细里得到了被上诉人张效华的追认,包含了预支169220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有详细的《中奥张孝华的工程明细》中有了详细记载,被上诉人亦签字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上诉人张效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最初的工程款存在误差,有上诉人的明确认可,清楚正确。2010年2月23日双方签订《建筑协议书》。工程完结后,双方于2010年7月17日结算,结算时针对整个工程量的价款数额予以确认,答辩人考虑的是根据工程量的多少结合工程价格所确定的最终总额175351.06元,不存在偏差,因此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事后答辩人仔细查账,发现大额短款,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查账,上诉人一直不予配合,导致答辩人无法结算。后经多方了解,才得知第三人朱孔玉在施工期间私自从上诉人处支取了工程款71200元。答辩人从来没有追认第三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二、上诉人存在向第三人错误付款的事实,理应承担向答辩人的给付责任,并有权追索错付款项。上诉人明知第三人并非此项工程的承包人,私自将工程款71200元让第三人支走,造成答辩人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短缺。因此,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何况本案第三人朱孔玉没有将支取的工程用于清偿答辩人的债务,只是将款予以侵占。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向第三人付款的行为因结算签字被追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签字时上诉人从未明示所付款项包括第三人支取的款项。第三人朱孔玉答辩称,每次都是被上诉人口头委托我去取钱的,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了,我要求和被上诉人结算,他不给我结算,至今被上诉人还欠我的工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吴守迎、孙华玲均认可预支给第三人朱孔玉71200元没有直接得到张效华的同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吴守迎、孙华玲预支给第三人朱孔玉的工程款71200元是否构成有效支付。上诉人吴守迎、孙华玲将建筑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张效华,在未得到被上诉人张效华的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将款项71200元支付作为张效华雇员的原审第三人朱孔玉,不构成对张效华的有效支付。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效华在2010年7月17日的结算中,被上诉人张效华签字认可工程总额为175351.06元,预支169220元,剩余6131元,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朱孔玉的预支款项71200元进行了追认。上诉人关于朱孔玉预支款被上诉人结算时进行了追认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辩称未追认,后来才得知朱孔玉私自支款,有违结算常理,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由上,上诉人预支给朱孔玉的工程款71200元,因被上诉人追认构成有效支付,上诉人对该部分款项不再承担偿付责任,只须对剩余款项6131元承担偿付责任。因双方结算后,上诉人未支付剩余款项,应自结算之日2010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朱孔玉领取工程款71200元未交付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进行了有效处分,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其依法承担返还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可从2010年7月17日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吴守迎、孙华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效华工程款6131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审第三人朱孔玉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张效华不当得利71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张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各1802元,分别由上诉人吴守迎、孙华玲各负担143元,原审第三人朱孔玉各负担16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侍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