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朋与钟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钟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王X,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殷兆光、徐鲁燕,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X,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英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与被告钟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2年6月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双方婚生女王XX年龄尚小等因素,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是半年来原、被告双方关系未能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王XX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X辩称,1、被告与原告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对被告的父母态度十分不友好,不尊敬,双方自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同意离婚。2、婚生女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抚养,对被告很熟悉,也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状态。由于原告王X及其家庭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婚生女王XX从出生至今,原告王X一直对婚生女不管不问,甚至连孩子的抚养费也没有支付,被告不得已向被告母亲借钱维持孩子的开销,其次,婚生女现在太小,日常的生活需要母亲的悉心照顾,无论是以后的日常生活还是孩子成长期间的生理教育,被告照顾孩子都比原告王X方便。再次,原告因工作性质经常出差,基本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如果跟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的年收入在10万元左右,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王X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4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两张双人床、四开门衣柜、电视柜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应依法分割,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房屋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归被告所有。4、被告照顾婚生女期间,工作时间减少、收入也减少,王X未支付任何费用在孩子身上,被告为保障孩子的正常日常开销,曾向父母借款2万元,该借款全部用在孩子身上及家庭日常开销,故该债务应由原告王X与被告共同承担。另,原告还向被告借过款,原告应予偿还。经审理查明1、感情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10年11月后因家庭琐事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6月4日开始分居至今。本案原告王X曾于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黄民初字X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钟X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2、子女情况: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王XX,2011年4月14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不同意,坚持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3、收入状况:原告现供职于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XX分公司,岗位工资3480元,职称补贴100元,学历工资200元,工龄工资160元,保密工资100元,午餐补贴200元,通讯补贴200元,扣除五险一金1310.71元,应发工资为3129.29元。被告为XX幼儿园职工,月工资2500元。4、财产状况:(1)2009年12月19日,原告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房屋一处,总价款349575元,贷款约244000元,首付款105575元,自2010年1月1日开始按月还款至今,现月还款约1300元。庭审时被告钟X提交协议一份,记明,“经双方协商,现有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房产一套,现归夫妻共同财产,若将来发生变故,此房产归钟X所有。男方承诺放弃所有权,此房产继承权归夫妻共同之女儿所有,如男方反悔,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对女方进行相应补偿。本协议即刻生效”,落款为“钟X”、“王X”,时间“2012.4.26”。该房屋为原告单位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为职工申请的经济适用房。原被告一致同意涉案房屋现市场价为6000元/平方米。(2)被告主张曾向被告父母借款2万元,该借款全部用在孩子身上及家庭日常开销,故该债务应由原告王X与被告共同承担。(3)被告提交借条两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向被告钟X借款9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1年8月18日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原告对借条中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并提交书面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两份《借条》中借款人“王X“签名是否王X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3年9月30日,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借条》中借款人“王X”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王X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4)双方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双方有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双人床两张、四开门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借条、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女应当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确定与给付?3、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针对上述焦点问题,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1、关于原、被告的感情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准予夫妻离婚的条件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王XX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对于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不利的可优先考虑。本案原、被告婚生女王XX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继续随其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婚生女王XX应由被告钟X抚养为佳。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考虑到孩子生活与学习的实际需要及原告月收入情况,抚养费应以每月1000元为宜。原告王X每月可探望王XX2次。3、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1)原告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房屋一处,自2010年1月1日开始按月还款至今,双方自2010年8月登记结婚,即,自2010年8月双方共同还贷至今。双方期间签定协议,约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主张协议中约定“若将来发生变故,此房产归钟X所有”,庭审时双方表示对“变故”理解不一致,原告认为该“变故”是指原告发生人身伤亡方面的变故或是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而被告认为离婚则属于协议中的“变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该约定为附条件的约定,当条件成就时该约定可以实现,但本案所附条件不明,不能认定协议中“此房产归钟X所有”的前提条件之一为“离婚”。原被告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现归夫妻共同财产”,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王X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向被告进行补偿。该房屋现值6000元/㎡,总价值531000元,则房屋增值约181243元。该房屋为原告单位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为职工申请的经济适用房,依照青岛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规定,应将房屋现市场价值与购买时市场价值的差(即升值部分)的一半交给政府部门。双方自2010年8月共同还贷,还贷共计43754.3元,则原告应补偿被告共计119975.4元。(2)被告主张2012年9月1日曾向被告母亲借款20000元,用于生活及日常开支,被告提交借条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因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借条两张系原告所写。即使是所借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2011年2月1日的借款是原告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原告应偿还被告。而2011年8月18日的借款是用于家庭装修,系原告与被告对该借款进行了共同处分,且装修价值已经转移到房屋价值中,原告不应对此笔借款再偿还被告。(4)对于双方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两张双人床、四开门衣柜、电视柜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应依法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钟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XX随被告钟X生活;三、原告王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王XX18周岁时止;四、原告王X于每月的隔周周末可探望女儿王XX一次;五、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房屋归原告王X所有,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由原告偿还;六、原告因青岛市黄岛区XX房屋支付被告补偿款人民币元119975.4元;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上述第六项、第七项合计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09975.4元。八、联想电脑等共同财产,原告分得:双人床一张、联想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被告分得:双人床一张、海尔洗衣机一台、四开门衣柜一个。九、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钟X的其他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马先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侯衍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