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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俊生与唐山长城机械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生,唐山长城机械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王俊生。被告唐山长城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杜长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俊生与被告唐山长城机械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俊生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俊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马祥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