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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程奇与章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奇,章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959号原告:程奇,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章义国(又名章义根),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现租住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程奇诉被告章义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奇、被告章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奇诉称:2009年,被告章义根因三口镇财政所及巷联村村委会办公楼项目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油漆材料,欠款20000元,有欠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章义根辩称:欠款20000元属实,目前,本人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至2010年6、7月间,被告章义根因承接三口镇财政所和三口镇巷联村村委会办公楼油漆工程,在原告程奇处购买油漆材料,总货款26000余元,后被告陆续支付5000余元。2013年2月2日,被告章义根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程奇运送三口财政所和三口巷联村村委会办公楼油漆材料款贰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被告章义根居民身份证上登记名为章义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年2月2日被告章义根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章义根在原告程奇处购买油漆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已将油漆材料出售给被告,被告就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诉求的欠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奇油漆材料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向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瑶(代)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