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福定、韩福定为与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韩家村经济合作社农村与象山县丹西街道韩家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定,韩福定为与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韩家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丹西街道韩家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韩福定。委托代理人:徐汉威。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韩家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祖良。委托代理人:郑新安。原告韩福定为与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韩家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汉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赖国花、韩庆杏、宋海宝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定起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通过竞标的方式获得位于被告村道路西首已填满平整的10亩土地的承包权,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30000元的押金款。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承包款为每年120200元;约定承包该土地用于建造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承包期满后,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归被告所有,相关设备归原告所有,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承包款60100元。现获悉该承包地属于耕地,且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并将其发包给原告用于非农用建设,该承包合同已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被告应返还已缴纳承包款(包括押金)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000元及预付土地承包款60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00元(其中30000元押金自2013年3月10日起,另60100承包款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土地以每年1202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用作建设厂房的事实;2.土地实地照片四张,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具体坐落位置及发包时土地的原始状态;3.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两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款60100元以及押金30000元(以配套费名义支付)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两份(浙农包象字第A370024号、浙农包象字第A370025号),以证明被告发包的土地性质为耕地的事实。原告庭后补充证据:象山县丹西街道韩家村委会与象山神州水泥预制品厂、韩庆良、俞惠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俞惠丹将涉案土地用于象山神州水泥预制品厂生产的申请报告,俞惠丹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及象山神州水泥预制品厂营业执照各一份。上述证据均复印自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丹城工商所,以证明原告承包之前,涉案土地系用于非农生产,承包后也系用于非农生产的事实。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韩家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并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合同“约定承包该土地用于建造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承包期满后,地上的建筑物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并无依据,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同意原告承包土地后用于非农建设,也未约定地上建筑物归被告所有。二、被告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为集约利用土地,与涉案土地的第二轮承包人订立土地承包流转合同,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然后对外公开招标发包。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按照现状进行发包,并未同意原告可利用该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其仍需按照法律规定使用土地。在招标及订立合同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说明承包后土地的用途,但均遭到原告拒绝。被告认为该发包行为及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意见,被告向本院申请赖某乙、韩某乙、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赖某乙陈述:本人系象山县丹西街道韩家村经济合作社村党支部委员,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过程,并在合同上署名,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土地使用用途。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应当是说,承包期满后,土地上的小房子归被告所有。证人韩某乙陈述:本人系象山县丹西街道韩家村经济合作社村党支部委员,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过程,并在合同上署名,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土地使用用途。涉案土地以前承包给别人使用,已有两间房屋,承包期限届满后房屋归村里所有。证人宋某乙陈述:本人系象山县丹西街道韩家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当时作为社员代表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过程,但并未在合同上署名,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土地使用用途。涉案土地以前作为开办象山丹城飞翔水泥预制品厂之用,象山丹城飞翔水泥预制品厂已开办了约12年,后来村里通过招标形式另行发包,原告韩福定中标后,并未告知被告土地使用用途。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合同的前言部分可以看出,该土地原先发包给另一村民用于象山丹城飞翔水泥预制品厂的生产,但因当时相关行政部门没有对其处罚,所以该土地上仍保留着原象山丹城飞翔水泥预制品厂房屋和场地,而非被告所为。合同第四条并没有约定将涉案土地作为厂房进行发包,该土地附着物也包含了原象山丹城飞翔水泥预制品厂的房屋,农业生产中也存在设备,原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与设备认定其将涉案土地作为非农业建设之用不合适,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承包土地后的用途,原告并不能改变土地原有的用途,就其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而认定合同无效。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合法有效,将在下文予以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照片记载的状况,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和场地在发包前已经存在,系由原象山丹城飞翔水泥预制品厂建造,并以当时的土地现状发包给原告。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款中的30000元是履约保证金,其余60100元确已收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认可涉案土地性质为耕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庭后补充证据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均与本案被告的发包行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同意或与原告约定将涉案土地用于非农生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出庭陈述,认为三证人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实际上三证人都某被告承包后的土地用途是明知的,对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涉案土地性质为农用耕地。2009年2月28日,被告曾与案外人韩庆良、俞惠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村道路西首已填平的约10亩土地承包给两人用于象山丹城飞翔水泥预制品厂生产,承包使用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承包期满后,承包地上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设备归案外人韩庆良、俞惠丹所有。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收回了上述土地,原象山丹城飞翔水泥预制品厂建造的房屋予以留存。2013年3月10日,原告通过竞标的方式获得被告上述土地的承包权,并于同日向被告缴纳30000元的押金。2013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韩家村村道路西首原缸筒厂场地(即上述象山丹城飞翔水泥预制品厂的场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每年承包款为120200元,第一年承包款于2013年6月28日付60100元,7月29日付60100元。承包期满后,承包地上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设备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60100元承包款。另查明,土地发包给原告时为水泥渣滓地,保留了原象山丹城飞翔水泥预制品厂建造的房屋。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性质为农用耕地,被告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承包人韩庆良、俞惠丹用于象山丹城飞翔水泥预制品厂生产已属违法。后被告又以该土地原状发包给原告韩福定,双方虽未约定土地使用用途,但根据发包时土地的物理现状,可以看出原告承包被告的涉案土地无法用于农业生产,另据前后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显系沿用前已存在的土地状况用于非农生产。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农用耕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义务对农用耕地使用用途进行监管,保护土地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农用耕地用于非农建设,其在发包时未对土地使用用途作出明确约定,已属对土地使用用途监管之失职。但原告系以土地原状承包,对土地将来可利用情况可以预知,故其在违法承包导致合同无效方面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因合同无效请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韩福定与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韩家村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韩家村经济合作社返还原告韩福定押金30000元及预付土地承包款60100元,合计901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韩福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原告韩福定承担11.25元,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韩家村经济合作社承担10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森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