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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执异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洪刚与陈国平、中山市沙溪镇明红制衣厂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陈洪刚;陈国平;中山市沙溪镇明红制衣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中一法执异字第56号异议人(案外人):陈洪刚,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温继华,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国平,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被执行人:中山市沙溪镇明红制衣厂,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经营者:代汝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国平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沙溪镇明红制衣厂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3)中一法执字第5245号]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陈洪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中山市沙溪镇下朗工业大道岗背路段的房屋原来是被执行人注册的地址,但被执行人在2011年就已经实际结业,其与房东的租赁关系解除,其所有的财产也已全部处理或搬走。现该房屋已经租赁给异议人使用,于2013年8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异议人在当月向房东交付了2万元的押金,故现该房屋内的一切动产均为异议人所有。二、虽然被执行人的注册地址未办理变更或注销,但在被执行人结业后,异议人于2011年11月17日以该地址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了个体工商户企业“中山市沙溪镇永成布料店”,于2012年11月2日办理了布料店的注销登记手续。因此仅以被执行人曾经以该地址注册就认定现房屋内的机器设备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是错误的。三、法院查封的20台平车、1台凤眼车,是异议人在2013年1月20日从中山市沙溪镇永成针车行购买的,有相应的购买单据证实是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另外,上述设备的购买价格为3万元,高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金额。四、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收取异议人现金4483元,异议人认为应予退回。综上,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2013)中一法执字第5245号查封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的查封,并请求支付给法院的4483元暂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2、押金收据;3、工商机读资料;4、工商注销通知书、收款收据;5、收据。申请执行人辩称:我从2010年到2011年期间在中山市沙溪镇明红制衣厂工作,该厂共欠我的工资4433元没有支付。另外,异议人其实是中山市沙溪镇明红制衣厂的老板,因此要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直到付清工资为止。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陈国平与被申请人中山市沙溪镇明红制衣厂(以下简称明红制衣厂)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该会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1)37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红制衣厂自裁决生效后即支付陈国平2011年6月1日至同年7月8日的工资4433元;驳回其余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明红制衣厂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陈国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中一法执字第524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执字第52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明红制衣厂的财产设备一批,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列明平车20台、凤眼车1台。后因明红制衣厂全部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执字第524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案涉设备的查封。另查明,明红制衣厂作为缴款单位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交付执行款4483元,同日本院向明红制衣厂开具《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MA00076545),备注栏写明“执行款”,并于2013年10月11日开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款项入账通知书》(NO:0011418),载明:“案号:(2013)中一法执字第5245号;案件当事人:中山市沙溪镇明红制衣厂;实际缴款人:中山市沙溪镇明红制衣厂;金额:4483元;款项类别:执行款。”异议人认为案涉设备实属其所有、上述执行款应当予以退回,遂向本院提出异议如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案涉设备均放置在明红制衣厂的生产经营场所内,由其占有,本院因明红制衣厂拖欠陈国平劳动报酬,陈国平申请强制执行而予以查封案涉设备的措施,并无不当。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执字第5245-2号执行裁定书,已解除了案涉设备的查封,故异议人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明红制衣厂支付4483元系本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5245号案件的执行款,理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国平,故异议人请求该款暂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洪刚的异议主张。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国卫审判员  梁明佳审判员  高 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子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