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程运昌隆石化有限公司与李照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程运昌隆石化有限公司,李照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7号原告北京程运昌隆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照宁,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程运昌隆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照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程运昌隆石化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程运昌隆石化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5时许,原告的员工杨培新驾驶公司的帕萨特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淀区北五环北苑桥下时,因前方车辆停车,原告的车辆随后停下等候,此时,被告驾车直接撞到原告车辆的尾部,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支队亚运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车辆在上海大众指定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共发生修理费115213元,因双方对修理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15213元(含其他费用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5时许���在海淀区北五环北苑桥下,李照宁驾驶的小客车与杨培新驾驶的北京程运昌隆石化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京XXXX**的小客车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照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北京程运昌隆石化有限公司主张修车费114813元、其他费用400元,其提供相关修车发票及清单为证,保险公司对前述金额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认定部分维修项目不合理,为此,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北京程运昌隆石化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为此,北京程运昌隆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出庭费用500元。后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补充说明,对其鉴定报告进行部分修正。经北京程运昌隆石化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确认,鉴定报告认为维修不合理部分的金额为21517.98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维修清单、相关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审查相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在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中,93695.02元系合理损失(含其他费用40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就鉴定费12500元(含出庭费500元)的负担问题,考虑相关申请具有合理性,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判令北京程运昌隆石化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的费用。李照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北京程运昌隆石化有限公司修车费九万三千六百九十五元零二分(含其他费用四百元);二、驳回北京程运昌隆石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二元,由北京程运昌隆石化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李照宁负担一千零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二千五百元,由北京程运昌隆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五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六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