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9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尹敏、刘宁(实习),河南博风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胡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敏、刘宁,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婚后一直不能生育子女,致使夫妻双方矛盾不断,最终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11年8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2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多过去,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答辩:被告不同意离婚。多年来是被告作出牺牲,才换来原告现在的生活。原告现在提出离婚,对被告不公平。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子女,致使矛盾升级。原告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明显改善,原告再次提本案诉讼。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福利性住房一套,暂未办理产权登记。购买车牌为豫A×××××号的二手起亚牌轿车一辆,原告名下有存款130000元,被告名下有存款十几万元。无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再加上生育子女的问题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对夫妻关系也有一定的影响,原告在2011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因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取得产权证后,另案起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车牌为豫A×××××的轿车归原告胡某所有。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原告应适当支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豫A×××××号的轿车归原告胡某所有;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四、原告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经济补偿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卫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