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何冬梅与刘振平、刘春荣、张波、李建民、薛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4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任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李某被告薛某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刘某与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刘某、刘某甲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的,除承担3%的月利率外,另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总额3%的月利率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张某甲、李某、薛某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和刘某甲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其余三被告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故此,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从2012年3月31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刘某甲辩称,被答辩人实际给借款人借款本金为485万元,预扣了15万元的利息,而且之前的利息是以月息3分付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李某、薛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借款单一支,第二组证据为担保责任书三支。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和刘某甲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以及张某甲、李某、薛某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刘某甲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张某甲、李某、薛某未到庭质证。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刘某、刘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31日,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何某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利息月结月清,逾期还款的,被告除承担原借款本金的3%月利率外,另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总额3%月利率的违约金。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5万元后,原告实际给被告刘某支付借款485万元。被告张某甲、李某、薛某自愿对该笔借款做担保,并签订担保责任书,承诺如该借款不按期归还,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诺如借款人在借款期届满之日不能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担保人从逾期之日起除承担原借款的约定利息外,另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届满之日止的本息总额3%月利率的违约金。之后,被告刘某将利息还至2012年3月31日之后再未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刘某甲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其余三被告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刘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刘某、刘某甲应当偿还所借何某的借款。因为原告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后,实际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数额为485万元,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借款本金应以485万元认定,对于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的行为不予认定,则借款人偿还利息的截止日期应减去一个月,即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底,应从2012年2月29日起支付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某、刘某甲约定的贷款利率已超出该规定,所以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已付利息因系双方自愿,本院不予理究。另外,被告张某甲、李某、薛某自愿对该笔借款做担保,承诺如该借款不按期归还,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三被告应当依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张某甲、李某、薛某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薛某负担400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惠东东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