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昌云与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云,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43号原告李昌云。委托代理人江来英,女,1961年11月11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培兰,女,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树塘铜盆湖路2号。法定代表人姚德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学兵,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昌云诉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雄、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彬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来英、李培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因开发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枫树园小区第二期商品房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四个月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万元;若四个月未还款,半年内应支付利息72万元(每月按12万元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以没钱为由推辞,且不接电话,不见面。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公司财务资料显示,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借款协议约定若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4个月的利息为10万元;若逾期归还本金,逾期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协议约定每月12万元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过了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该条款无效。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的利息1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2012年2月20日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逾期未还借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因开发项目需要资金,与被告(乙方)、湖南海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借款期限到或期限内,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10万元”;“借款期限已到未将本息全部归还,每一个月按12万元计算(限半年内),计算时间从协议之日起到还完为止”。若乙方未能按期还款,所有责任、义务由担保人即丙方承担。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昌云人民币贰百万元整(具体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述借款发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未对湖南海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且自愿承诺不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被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切实履行借贷关系中的相应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且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到或期限内”,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10万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10万元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已到未将本息全部归还,每一个月按12万元计算(限半年内),计算时间从协议之日起到还完为止”;原告庭审中陈述约定半年利息为72万元,半年之后没有约定利息;每月12万元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因此,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23.4万元(200万元×5.85%÷12月×6月×4=23.4万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共计33.4万元(10万元+23.4万元=33.4万元)。2012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于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则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昌云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原告李昌云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含当天)止的334000元的借款利息,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李昌云从2012年8月20日当天起至其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昌云垫付,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昌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审 判 员 张 雄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