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贺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8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蓝田县人,住蓝田县孟村乡,农民。2013年6月21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本市长安区郭杜镇长里村一队,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贺某伙同宾某某(音)等三人(另案处理)将杨某某打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将贺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贺某与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庭审中,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贺某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贺某的供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兰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