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崔建军与于亚玲、杨福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军,于亚玲,杨福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崔建军。委托代理人谭吉林。被告于亚玲。被告杨福章。原告崔建军诉被告于亚玲、杨福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吉林,被告于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福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水暖材料,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6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10万元,共计17万元。以上借款双方对利息分别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3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于亚玲辩称:借款17万元属实,但已还款2-3万元,具体记不清了;借款用途和借款时间都对。被告杨福章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被告因家庭经营水暖材料,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使用期限1年,该次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已分三次付利息至2012年9月底计13500元;2012年3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使用期限6个月,该借款发生后,该笔借款的本息已于2013年1月15日结清;2012年6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2分,借款期限1年,该次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已分两次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日计6000元。现两被告仍需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并偿还相应利息:第一笔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款之日;第三笔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0月3日计算至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因家庭经营水暖材料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于亚玲与被告杨福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家庭经营水暖材料所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于亚玲、杨福章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尚未偿还的本金1500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对于双方约定利息中不超过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的部分,也予以支持,超过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亚玲、杨福章共同偿还原告崔建军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亚玲、杨福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第一笔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到付款之日止;第三笔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0月3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虹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两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