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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石某某、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石某某,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46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劲,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光英,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为民。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负责人王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责人邱杰。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以下简称省汽车运输邛崃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建议今后将受理时间写出来),依法追加了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以下简称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正明(前面没有列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这里怎么会突然出来个委托代理人,看下是否搞掉了),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省汽车运输邛崃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骑自行车在成都市成灌路段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川******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经过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2010年8月,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后续治疗,2013年4月2日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需64000元(三位以上数字中间不能断开,可用逗号或空半格来表述,以下情况均应自行调整)。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指代应明确)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78001.25元。被告石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省汽车运输邛崃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要赔偿的话,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再扣除10%的免赔部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石某某驾驶川******号重型货车,沿(应当将行政区划写出来)全兴路向沙西线方向行驶。上午10时05分许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建议将陈某某受伤的医院诊断情况写明)。2009年5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责任认定,石某某、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8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9级、10级伤残。2009年9月,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石某某、省汽车运输邛崃分公司、第三人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57574.6元。2009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判决,由第三人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2531.91元;由被告石某某、省汽车运输邛崃分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鉴定费500元。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9月1日,原告陈某某再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左足第二趾过伸畸形。出院医嘱为:1.休息3月,加强营养,勿沾水;2.隔日换药,术后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逐步进行功能锻炼,术后石膏外固定1月;4.术后45天复查X片,根据愈合情况,再决定取内固定时间;5.骨科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陈某某共支出医疗费用5550.25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后于同年6月23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3年3月27日,武警消防总队医院(陈某某受伤后首次治疗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陈某某安装左足拇趾义肢,以减轻行走失衡。2013年4月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含残疾器具费用)共约需人民币64000元。原告陈某某支出鉴定费用85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陈某某在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购买海绵垫一支,支出760元。另查明,被告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为企业法人,被告省汽车运输邛崃分公司为被告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石某某为川******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石某某将该车挂靠于省汽车运输邛崃分公司从事营运,被告省汽车运输邛崃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前面没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全称,这里不宜直接使用简称)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09)金牛民初字第52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书、陈某某治疗的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用票据、武警消防总队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驾驶的川******号货车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裁判文书不宜使用“交警”简称)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石某某、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石某某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石某某与被告省汽车运输邛崃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省汽车运输邛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承担。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后续医疗费5550.25元、营养费20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原告陈某某的第一次诉讼中对医疗费已经判决由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因此本案中上述三笔费用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其中医疗费中应先扣除20%的自费用药部分,三项之和再扣除10%的免赔部分,即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某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607.31元,被告石某某、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某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66.84元,其余部分应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对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中的购买海绵垫的费用760元,因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海绵垫与残疾器具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64000元,该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项下由保险公司支付,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项下由保险公司支付,但是,本院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住院天数及外固定的时间,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460元(按60元每天,共41天计算),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应由被告石某某、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与原告陈某某根据责任分摊。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2009年受伤,2010年后续治疗,陈某某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后因证据问题撤诉,2013年对残疾器具的费用作出鉴定,本次诉讼中陈某某主张的是后续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今后注意,按照省法院裁判文书规范的要求,引用法条应先引用程序法后引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人民币70367.31元;二、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066.84元;三、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鉴定费用人民币51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石某某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石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余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