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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施国民、庄宏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曾用名庄紫辉),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郑永桂,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施国民、被上诉人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永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庄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12年6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被告一再表示双方和好,请求原告不要离婚,但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调解未果。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依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一子,已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婚生子庄某甲已年满17周岁,依法可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到庭陈述的父母婚姻情况,比较客观,可予采纳。考虑到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又有争取和好的愿望,婚生子也表示应再给予双方一次机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珍惜机会,和好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一、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经媒人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认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就草率结婚,至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且被上诉人性情暴躁,经常无故将上诉人打得遍体鳞伤。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其有殴打过上诉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经过三次离婚诉讼,足以证实双方无和好可能。2007年7月,上诉人因无法忍受被上诉人的种种恶行,曾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被上诉人允诺改正,双方和解(法院并未立案)。此后,被上诉人不但未改恶习,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为避免被上诉人的继续加害,于2011年4月起至今上诉人无奈地与被上诉人分居,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诉人又于2012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5月21日上诉人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的三次离婚诉讼,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无法跟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分居二年多,符合离婚条件。上诉人于2011年4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从未再到过被上诉人家,双方已分居二年多。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2012年10月有回娘家生活2天,这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共同生活,仍应认定双方分居。四、原审依据婚生子庄某甲的证言,判决不准予离婚,是错误的。婚生子庄某甲一直跟被上诉共同生活,其证言会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其证明力较低。而且庄某甲的证言形式为其自书的说明和法庭的询问笔录,其本人在开庭时并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综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庄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不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性情暴躁,经常无故殴打上诉人不是事实。在上诉人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双方互敬互爱,共同劳动,勤俭持家,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更无无故殴打。且上诉人自2012年起不慎染上赌六合彩恶习,跟社会的一些人经常在一起,以前贤妻良母的形象逐渐消失,不是能让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对象。二、上诉人称其已经三次起诉离婚不是事实。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有一次离婚诉讼。三、上诉人称其已经和被上诉人分居两年多不是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如其所称在2011年4月起就搬回娘家居住,而是去年起诉离婚后有时回娘家居住几天,但住几天就又回家居住了,并没有分居,同时更不是因感情不和才回娘家居住几天,而是娘家有事才回去的。四、婚生子庄某甲的证言符合事实,原审判决采纳其证言是正确的。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从家庭的稳定和幸福出发,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5年自愿缔结婚姻以来,至今快二十年,期间含辛茹苦共同抚育一儿,双方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和稳固的家庭关系。被上诉人历经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始终不离不弃,仍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审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经历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并判决不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双方均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来之不易的和睦家庭,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蕴真代理审判员  蒋秀华代理审判员  黄德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邱妙菲附:一、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