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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胡文、罗蓉芝、王惠、胡功辉、湖南省牵手缘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胡文,罗蓉芝,王惠,胡功辉,湖南省牵手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号华晨双帆国际大厦首层。负责人蔡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剑平,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江,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罗蓉芝,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惠,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功辉,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牵手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一段***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栋*********房。法定代表人成小英,总经理。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文、罗蓉芝、王惠、胡功辉、湖南省牵手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牵手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王惠、胡功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罗蓉芝、牵手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胡文、罗蓉芝因急于支付货款的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南粤长分小微Y4借字第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文、罗蓉芝提供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胡某为被告胡文、罗蓉芝的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并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被告王某、胡某、牵手缘公司作为被告胡文、罗蓉芝还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80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近期原告获悉被告胡文因躲避债务而无法联系,且本案担保物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的财务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文、罗蓉芝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2012年南粤长分小微Y4借字第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胡文、罗蓉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起诉时暂计算利息51435.48元),按照年利率的11.7%计算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某、胡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被告王某、胡某对清偿债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王某、胡某、牵手缘公司对上述被告胡文、罗蓉芝的偿债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胡文、罗蓉芝、王某、胡某、牵手缘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7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胡文、罗蓉芝、王某、胡某、牵手缘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胡某共同辩称,被告王某、胡某仅在主债权人无财产清偿时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方未证明主债权人无财产清偿,被告王某、胡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代理费不应属于连带责任人承担的费用,虽然双方合同有约定,但是这是原告方的格式条款,所以对于97000元律师费,被告王某、胡某不应当承担。被告胡文、罗蓉芝、牵手缘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文与被告罗蓉芝系夫妻,被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文签订编号为2012年南粤长分小微Y4个借字第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文发放个人经营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次付息,被告胡文应于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成某、王某、胡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抵押人王某、胡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保证人牵手缘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胡文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胡文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前款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胡文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被告胡文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胡文违约致使用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胡文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罗蓉芝亦在借款人栏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胡某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胡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南粤长分小微Y4个借字第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王某、胡某愿意为原告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原告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3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旂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被告王某、胡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房屋,该抵押财产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详见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或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时,若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原告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被告王某、胡某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王某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013号2104房(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王某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013号2103房(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胡某名下芙蓉区五一路013号2106房(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某、胡某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与债务人胡文所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南粤长分小微Y4个借字第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胡某、王某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某、胡某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原告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38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始至2013年8月19日止;被告王某、胡某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3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旂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被告王某、胡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同日,被告牵手缘公司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内容均与前述原告与被告王某、胡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文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380万元支付给湖南嗑得响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8月27日,原告按被告胡文要求将380万元汇至湖南嗑得响食品有限公司账户。此后,被告胡文按年利率7.8%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为进行诉讼,原告与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由原告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7000元。2013年3月27日,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交来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明、房屋产权证明、付款凭证、结婚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胡文、罗蓉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某、胡某、牵手缘公司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胡文、罗蓉芝发放了借款,被告胡文、罗蓉芝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偿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胡文、罗蓉芝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率标准问题,原告与被告胡文、罗蓉芝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8%,同时还约定,被告胡文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前款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胡文、罗蓉芝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年率11.7%(7.8%+7.8%×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王某、胡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以王某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013号2104房、2103房、胡某名下芙蓉区五一路013号2106房,为被告胡文、罗蓉芝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并已对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胡某应在《个人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各自的抵押财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还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胡某、牵手缘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胡某、牵手缘公司在被告胡文、罗蓉芝的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王某、胡某、牵手缘公司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王某、胡某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不足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胡某向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因此,二人辩称其仅在主债权人无财产清偿时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7000元,虽原告提交了与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收据,但该收据非正式票据,不足以证明该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该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文、罗蓉芝、牵手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罗蓉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7%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可在对被告王惠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013号2104房屋、2103房屋、被告胡功辉所有的位于芙蓉区五一路013号2106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胡文、罗蓉芝享有的债权,在上述第二项优先受偿后未获清偿的部分债权,由被告王惠、胡功辉、湖南省牵手缘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547元,由被告胡文、罗蓉芝、王惠、胡功辉、湖南省牵手缘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580元,由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陈梓良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